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镇江天成脚手架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913211********084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苏0506民初4286号 |
案号 |
(2021)苏0506执487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原初步达成的三份结算单合计金额为340万元,现经过协商甲方同意下调50万元,按人民币290万元计算。二、乙方同意在2019年7月底前付20万元,在2019年8月底前付30万元,在2020年春节前付70至90万元,在2020年8月底前付50万元,尾6款在2021年春节前分批付清。三、乙方承诺上述款项按期付款,如有因客观原因延迟几天的甲方给予谅解。如果因客观原因未能够按时支付则未得到甲方谅解的,否则按原价3400000元计算。四、本协议为甲乙双方上列三项工程租赁尾款的最终结算凭证,之前初步的三份租赁结算单及所有凭证全部作废,均按照本协议履行。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约定律师费为121700元。原告认为,2010年4月24日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为被告苏岳均,2010年8月9日的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事宜开始履行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当时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尚未成立,故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苏岳均。双方在结算时,被告苏岳均在乙方处签字,应系代表其个人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成立后多次向其出具盖有公章的单据,并在单据上确认是涉案三份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行为为债务加入,故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与苏岳均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抗辩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被告苏岳均原为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9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与苏岳均代表天成脚手架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用于镇江新区万顷良田a4-2标段2区工地。由于承租方承建的该工程出现了多种原因至今未完工,只是原合同中的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时间、方式变动,双方协商租赁期限按工程实际需要顺延至2012年5月30日,每月5日前对上月租金及其他费用进行结算、核对、确认,每两个月支付所欠7租金的50%,工程结束或租赁期满一个月内支付累计租金的20%(注:以工地外排脚手架拆除,表示工程已结束),余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租金从提货当天计算至归还租赁物当天。税金由承租方承担,不在租赁价格之内。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在承租方处盖章,被告苏岳均在代表人处签字。2、(2016)苏1102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法院认定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系实际施工人。3、2010年10月5日原告与天成脚手架公司就绿洲新能源工地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10月15日天成脚手架公司与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4、(2014)苏中商终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书、(2013)吴商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就无锡金科工地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上述案件中的租赁合同签订时天成脚手架公司未成立,但原告仅列天成脚手架公司为案件当事人,说明原告认可天成脚手架公司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补充协议系2010年4月24日租赁合同的延续,不是变更。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证据4涉及的是无锡金科工地,与本案无关。另,被告认为涉案的结算单、协议系其为配合原告向发包方索要进度款而签订的,租赁费的结算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扣减空置期间的费用并作相应的折让。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30日的租费结算清单8各一份。2012年3月31日的清单载明:工地为镇江新区万顷良田a4-2标段工区,钢管0.012元/天,扣件0.009元/天,上期结欠套管10cm×1876只,20cm×346只,钢管255210.5米,扣件180774只,租金2569833.86元,累计结欠套管10cm×1876只,20cm×346只,钢管255210.5米,扣件180774只,租金2715828.06元。2012年6月30日的清单载明:工地为镇江新区万顷良田a2-4标段2区,钢管0.01元/天,扣件0.0075元/天,清理上油费0.15元/只,螺丝缺损0.45元/只,累计结欠套管10cm×1750只,20cm×286只,钢管178665.2米,扣件88234只,租金2680314.63元。2、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签订的“无锡金科世界城项目协议说明”一份、原告及其经营者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就无锡金科世界城项目,原告经营者与土建施工方的老板为朋友关系,原告经营者介绍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承接业务,由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与施工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内的权利、义务归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此项目所需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租赁,由原告与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2011年3月10日及5月25日的租赁合同是原告经营者顾德海办贷款需要,合同中的条款与苏岳均无关,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3、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转账50000元给原告经营者顾德海。证明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至少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因此说明结算单是虚假的。4、2017年1月16日,案外人王玉海与顾德海、苏岳均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东紫园项目脚手架租赁9费最终结算,欠原告160万元,由王玉海在天成脚手架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付满为止。被告认为该协议能证明发包方直接给付款项给原告。5、2017年6月28日的领款单、建设银行印鉴卡片、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证明原告直接从发包方处领取结算款。6、2012年2月29日的发货清单一份,发货清单载明租用单位苏岳均(无锡金科),证明无锡金科项目的租赁材料是从镇江经十二路工地直接拉过来的,被告对结算金额有异议主要因为原告在计算租费时没有扣除承诺扣除的空置、闲置费。7、2010年7月31日的租费结算清单,2010年8月31日的租费结算清单,两份结算清单载明工地为镇江经十二路厂房,证明7月31日的租费结算清单记载截止2010年7月31日租费金额为16万余元,而8月31日结算清单上记载上期结欠租费为17万余元,说明两张结算清单是伪造的,双方的结算虚造。8、2010年11月26日顾德海出具的书面凭证三份,证明租赁物资由镇江经十二路厂房转至丁岗工地(万顷良田工地)、句容宝华工地(东紫园项目)及绿洲化工楼(绿洲新能源工地),因为上个工地使用完毕后,下个工地仍然需要,原告要求不退回租赁物,直接转运至下个工地,但双方合作的工地不是无缝衔接的,存在较长的空置期,原告计算空置期间的费用不合理。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原件,且双方就万顷良田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7年再次签字盖章确认,应以双方结算为准。证据2涉及的合同不是本案所涉项目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5万元系无锡金科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同项目的结算方式不能类推。对证据5中的102017年6月28日的领款单、建设银行印鉴卡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认可,但该汇票支付的是东紫园项目的租赁款。证据6发货清单是无锡金科项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7中的2010年7月31日的租费结算清单,与其保存的结算清单不符,其不予认可,2010年8月31日的租费结算清单与其的一致,其予以认可。被告结欠的款项系根据双方的进展滚动结算形成的,并非伪造。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仅表示双方在交易往来中达成的履行方式,凭证上注明的租赁物有送货单、回收单为往来依据。三份凭证形成于2010年,双方于2015年就案涉三个项目发生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即便有金额减免也是通过双方的结算予以处理。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协议符合双方之间的实际交易情况,提供了:1、万顷良田项目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的发货清单、2010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9日回收租赁物的验收清单、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费结算清单,证明租赁发生时双方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其中被告苏岳均在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3231763.83元,之后的结算单,被告未签字,但被告已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已超出双方于2015年2月8日签字确认的结算租金金额。2、丁卯科技园项目(镇江厂房、镇江经十二路厂房)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发货清单、2010年10月2日至2012年2月29日回收租赁物的验收清单、2010年5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租费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936384.95元,该结算金额超出2015年2月8日的结算金额。3、绿洲新能源项目(谏壁办公楼、谏壁绿洲办公楼)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原告回收租11赁物的验收清单,2010年10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清单。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614342.06元,有部分结算清单未签字,双方实际发生的租赁结算金额超过2015年2月8日的结算金额。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是其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的,但三组证据显示的金额、租赁物的数量、金额超出实际租赁的数量、金额。当时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刚成立,如不配合原告,原告就不提供租赁物,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受制于原告,所以配合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关于双方的结算情况,被告提供发货清单13张及其制作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实际结算应以其持有的发货清单为准。原告计算的租金是按照每年租赁天数350天计算的,其认为根据惯例,每年的结算天数应按270天计算。对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不予认可,按照交易习惯,发货清单一式三联,一联存根,一联交结算单位,一联交财务,但被告持有三联,不合常理。租金计算清单是被告自行制作,其不予认可。另,被告表示其对原告未扣除空置期的租赁费有异议,租赁单价双方在实际履行中进行过调整,与合同不一致,原告确实是按照调整过的租赁单价向其主张租赁费的。另,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邮寄送达涉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退信,后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了解到原告起诉的相关事宜后,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发货清单、协议、验收单,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回单、发货清单、协议、领款单、建设银行印鉴卡片、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无锡金科世界城项目协议说明”、租费结算清单、书面凭证及本庭制作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12本院认为,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注册成立,该公司自成立时起至2019年7月9日止,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苏岳均,虽然2010年4月24日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方为被告苏岳均,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确认单及2019年5月19日协议中均载明承租方为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被告苏岳均系在承租方代表人签字。被告苏岳均作为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原告对此知情,应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之间,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苏岳均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租赁结算确认单,确认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结欠镇江新区万顷良田a4-2标段工区的租赁费2800000元,结欠丁卯科技园镇江经十二路项目的租赁费350000元,结欠绿洲新能源、镇江谏壁镇项目租赁费250000元,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再次确认上述金额。201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上述三个项目租赁费的结算价款为3400000元,与上述三份租赁结算确认单的金额相符,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认为上述结算凭证系其为配合原告向业主方催讨款项而签署的,原告经营者曾承诺扣减租赁物空置期的租金,但对此,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租金从提货当天计算至归还租赁物当天,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提供租金计算清单称,其对原告计算的租赁单价没有异议,但原告按每年350天计算,其认为应按每年270天计算,但对该计算方式,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天成13脚手架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就涉案三个项目的租金结算情况还提供了发货清单、验收清单、租费结算清单予以佐证,本院对双方于2019年5月19日协议确认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主张租金3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5月19日协议约定,乙方(天成脚手架公司)同意在2019年7月底前付20万元,在2019年8月底前付30万元,在2020年春节前付70至90万元,在2020年8月底前付50万元,尾款在2021年春节前分批付清。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向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于2020年7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知晓涉诉情况,则自2020年7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全部未付款项未基数,在此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即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均计算至2020年7月3日,自2020年7月4日起以3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日利率2‰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4一、被告镇江天成脚手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旭源钢模租赁站人民币34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0年7月3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0年7月3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0年7月3日止;以3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旭源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747元,由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旭源钢模租赁站负担1367元,被告镇江天成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2138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天成脚手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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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1-09-07 |
发布时间 |
2021-12-1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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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苏岳均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11025593170840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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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焦湾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