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龙飞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0402********6117
执行依据文号
(2021)鲁0402民初1717号
案号
(2021)鲁0402执378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402民初1717号原告:黄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83****5718。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花果泉村。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75****6139。被告:龙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东北村。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83****6117。第三人:侯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93****0615。原告黄迁与被告王耀亮、龙飞、第三人侯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被告王耀亮、第三人侯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债务(所欠石子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第三人侯豹向二被告购买石子,并向被告王耀亮转账6万元,但二被告接到转款后并未给第三人发货,亦未将款项还给第三人。后经第三人侯豹多次催要,被告龙飞仅偿还1万元,尚欠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020年2月22日,第三人将对二被告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20年2月23日短信通知二被告转让事宜,并要求二被告7日内向原告履行。但二被告在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耀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被告龙飞是我的老板,我跟他打工,我确实收到转款6万元,是龙飞借用的卡使用,钱到我卡上之后,我全部取出交给龙飞。被告龙飞未答辩。第三人侯豹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第三人侯豹向被告龙飞购买石子,第三人侯豹通过案外人晁丽丽的尾号为1360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耀亮尾号为7901的邮储账号转账6万元。第三人转账后,被告龙飞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第三人进行发货,经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龙飞返还第三人预购石子款1万元,尚欠第三人侯豹预购款一直未予返还,也没有发货。2020年2月22日,第三人侯豹与原告黄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侯豹将对被告龙飞、王耀亮享有的债权5万元转让给原告黄迁,自此,侯豹与黄迁之间的债权债务抵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侯豹于2020年2月23日通过手机短信,将债权转让的信息通知龙飞、王耀亮,请二人务必于收到本信息通知后的7日内向黄迁履行还款义务,龙飞、王耀亮收到信息后未提出异议。2020年3月9日,原告黄迁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按时到庭,本院作出(2020)鲁0402民初1340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黄迁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黄迁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级利息。另查明,第三人侯豹在向被告王耀亮转账前,不认识被告王耀亮。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债权系第三人侯豹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黄迁,该债权转让通知已通过短信及开庭的方式通知了龙飞、王耀亮,且龙飞、王耀亮未持异议,其转让形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龙飞与第三人侯豹形成石子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预付6万元石子款后,被告龙飞没有发货,仅向原告返还石子款1万元,对原告黄迁要求被告龙飞偿还5万元石子预付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利息的认定问题,因双方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3月9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王耀亮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交转账记录,认为被告王耀亮与被告龙飞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耀亮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王耀亮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且第三人侯豹当庭自认并不认识被告王耀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耀亮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迁石子预付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龙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国跃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刘鹏书记员扈骁铭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12-06
发布时间
2021-12-1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