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皮建雄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32524********595X
执行依据文号
(2020)湘13民终1304号
案号
(2021)湘1322执166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皮建雄、皮建辉共同赔偿原告刘雪娥、赵电云、袁红军经济损失合计5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雪娥、赵电云、袁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原告刘雪娥、赵电云、袁红军负担3000元,由被告皮建雄、皮建辉负担149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皮建雄、皮建辉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拟证明刘雪娥、赵电云、袁红军家建房面积超过规划部门审批,被责令停工,其老地基仍然在使用等事实。上诉人刘雪娥、赵电云、袁红军质证称,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拍摄人,无法达到上诉人皮建辉方的证明目的,其不予认可。因刘雪娥、赵电云、袁红军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于两张照片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刘雪娥、赵电云、袁红军与皮建雄、皮建辉在修建住房过程中,对于通行问题双方签订了《关于房基修路协议》。后因皮建雄、皮建辉修建的通道的高度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并导致打架斗殴刑事案件。皮建辉、皮建雄方将通行通道封堵四年之久,直至2018年才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在此过程中,刘雪娥、赵电云、袁红军与皮建雄、皮建辉不能互谅互让,没有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均存在过错。现刘雪娥、赵电云、袁红军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皮建雄、皮建辉赔偿其因堵路导致的损失,其向法院提交了价格评估报告,拟证明其造成的损失为212757元。经审查,该价格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损失主要集中在基础部分,为158137元。因基础部分主要在地下,继续利用的程度较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与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认定刘雪娥、赵电云、袁红军方的实际损失为7万元,并无不当。刘雪娥、赵电云、袁红军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现皮建辉、皮建雄方封堵通行通道多年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且在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拆除通道上的障碍物后,皮建辉、皮建雄方仍未主动拆除,故其主观过错明显更大,一审法院酌情由其赔偿刘雪娥、赵电云、袁红军方的损失56000元亦无不当。至于皮建辉、皮建雄提出刘雪娥、赵电云、袁红军方的损失系其违规建设被依法责令停工所造成,因对违规建设的处理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与权限,且刘雪娥、赵电云、袁红军方是否违规建房与皮建辉、皮建雄的封堵通道行为并无直接关联,皮建辉、皮建雄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刘雪娥、赵电云、袁红军与皮建雄、皮建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刘雪娥、赵电云、袁红军负担2780元,上诉人皮建雄、皮建辉负担1200元。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省份
湖南
立案日期
2021-09-01
发布时间
2021-12-2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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