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郭建军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42103********291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宁01民终2184号 |
案号 |
(2021)宁0181执234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解除原告马梅花与郭建军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郭永兵(****年**月**日出生)由被告郭建军抚养,被告马梅花自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子郭永兵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支付至郭永兵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马梅花享有对婚生子郭永兵的探望权,被告郭建军应积极协助、配合原告马梅花行使探望权;”。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财产分割:位于灵武市绿地宝塔名邸6号楼1-2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郭建军所有,按揭贷款由被告郭建军偿还;原告马梅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3103.86元归原告马梅花所有;价值633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归原告马梅花所有;被告郭建军向原告马梅花支付财产分割费142267.58元。”变更为:位于灵武市绿地宝塔名邸6号楼1-202室房屋一套归上诉人郭建军所有,按揭贷款由上诉人郭建军偿还;被上诉人马梅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3103.86元归马梅花所有;价值633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归马梅花所有;上诉人郭建军向被上诉人马梅花支付财产分割费12659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建军、被上诉人马梅花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建军、被上诉人马梅花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宁夏 |
立案日期 |
2021-09-09 |
发布时间 |
2021-12-2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