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吴建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821********4516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苏0804民初3926号
案号
(2021)苏0804执294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吴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李相佳借款130000元;二、朱国成对吴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李相佳自愿负担。调解后因吴建仍未归还借款,李相佳向涟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阶段,案外人余权得购买朱国成的私家车,2021年5月14日,朱国成让余权得直接将110000元购车款转账给李相佳,李相佳与朱国成在执行笔录中称朱国成一次性给付李相佳110000元,剩余款项自己谈好了,不需要法院处理,李相佳申请法院结案。同日,李相佳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余权得用微信转账替朱国成偿还的欠款110000元,剩余款项我们自行协商,不需要法院处理,申请法院结案。原告朱国成陈述,除110000元外,还另外给了李相佳现金20000元,并承担了执行费1850元。原告朱国成代偿后,因被告吴建至今未归还代偿款,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卡转账记录、收条、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2020)苏0826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2021)苏0826执恢23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国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吴建向债权人李相佳代偿了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朱国成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建追偿。被告吴建辩称向李相佳的借款200000元中有部分款项实际为原告朱国成所用,但根据朱国成、吴建、李相佳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吴建作为借款人归还李相佳借款130000元,朱国成对吴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朱国成有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被告吴建追偿。如被告吴建认为需要和原告朱国成进行算账,可以另行向朱国成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朱国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朱国成代为向李相佳归还借款110000元,对其现金给付的20000元及执行费18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朱国成要求被告吴建归还代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国成代偿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1468.5元,保全费1180元,合计2648.5元,由原告负担218.5元,由被告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原告朱国成缴纳上诉费账号:6232636100143977133;被告吴建缴纳上诉费账号:6232636100143977125;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11-10
发布时间
2022-02-2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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