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潘兆兵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902********601X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苏0214民初2127号
案号
(2022)苏0214执45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工程名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城东新天地商业广场工程,……;二、委托内容,由悠融公司组建项目班子,其中至少包括施工项目负责人、施工技术员、专职安全员、资料员等共计不少于四人,……;三、费用结算,景禾瑜博公司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结算给悠融公司作为班组人员的工人工资,……。孙红廷在景禾瑜博公司签章栏代表栏内签字,并加盖私章。2020年11月1日,悠融公司支付潘兆兵35万元,交易附言,暂借款。2020年11月1日,潘兆兵支付悠融公司2万元。2020年11月2日,景禾瑜博公司与悠融公司签订南陵城东新天地商业工程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总包方,景禾瑜博公司;承包方,悠融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陵城东新天地商业工程,……;二、承包方式及范围和内容:1、承包方式,土建扩大劳务大清包,(钢、木、瓦、钢管架子);2、承包范围:1)悠融公司承包范围,由本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所包含的全部用工及施工机械、机具、周转设施用料及辅材、外脚手架及所有安全防护实施,安全文明工地建设,二级电箱以下所有用电设备;……三、承包单价及计算方式,1.按建筑面积,商业541元/平方米,住宅楼515元/平方米,,构架部分按垂直投影面积两层计算作为劳务费支付标准;……八、工程进度,1.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5日;……十、其他,……4.悠融公司向景禾瑜博公司缴纳的合同履约金160万元,在第一次付工程款时退还50%,在第二次付款时全额退还,不能按时退还,则承担因此给悠融公司带来的一切损失及利息,律师费,起诉费等。孙红廷在景禾瑜博公司签章栏代表栏内签字,并加盖私章。同日,景禾瑜博公司向南陵东城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景禾瑜博公司)与贵公司在2020年10月14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要求我公司收到贵公司进场通知书两日内交人民币2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目前已交履约保证金共计10万元;因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全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义务,为了保障合同继续履行,现我公司及项目实际承包人(孙红廷,身份证号码3209241964****5291;潘兆兵,身份证号码3209021975****601x;陈广传,身份证号码3209021970****2571)向贵公司作出以下承诺:1.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在2020年11月3日前交清;如果我公司及项目实际承包人未按上述承诺时间完成承诺事项,视为我公司违约,我公司及项目实际承包人无条件退场,无条件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我公司及项目实际承包人前期进场的投入及临时设施等一切成本费用由我公司及项目实际承包人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承诺函同时由孙红廷、潘兆兵、陈广传签字,并加盖景禾瑜博公司印章。2020年11月6日,景禾瑜博公司向悠融公司出具结账清单,载明,南陵城东新天地商业工程结算清单、工人工资及费用,1.车费7辆车子,7000元;2.工人工资,12个*350=4200元;3.管理人员=19500元;4.住宿=1800元;5.吃饭=1500元;6.修车子=1100元。孙红廷在结账人栏内签字,并加盖私章。2020年11月12日,潘兆兵支付悠融公司10万元,附言,帮孙红廷退还南陵工地队伍清偿款。2020年12月11日,潘兆兵支付悠融公司2万元,附言,代替孙红廷退还南陵项目保证金。2020年12月12日,潘兆兵支付悠融公司2万元,附言,替孙红廷还款。因悠融公司既未能取得南陵城东新天地商业工程项目,亦未收取到结算账款及支付款项,遂诉讼来院。诉讼中,潘兆兵、孙红廷均陈述与景禾瑜博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订立书面挂靠合同。诉讼中,潘兆兵陈述2020年11月1日支付悠融公司2万元系为甄祥公司代取现金。本院认为:潘兆兵、孙红廷虽未提供与景禾瑜博公司挂靠关系的相关依据,但悠融公司提供的协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结账清单均加盖了景禾瑜博公司的合同章或公章,亦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张侠的私章,且景禾瑜博公司收取诉讼材料后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潘兆兵、孙红廷与景禾瑜博公司的挂靠关系;悠融公司未能取得南陵城东新天地商业工程项目,景禾瑜博公司、孙红廷出具结账清单明确结账数额,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潘兆兵作为挂靠人员,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且表示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景禾瑜博公司、孙红廷无权代潘兆兵作出结算的意思表示,故潘兆兵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景禾瑜博公司与悠融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履约金事项,系景禾瑜博公司与悠融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景禾瑜博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故本院不予理涉,景禾瑜博公司可另行处理,故孙红廷提出悠融公司未交纳合同履约金引起工程无法开工的抗辩,不予理涉;对于悠融公司支付给潘兆兵的款项,景禾瑜博公司、孙红廷未出具由潘兆兵代为收取款项的授权书,亦未开具收取款项的凭证,且支付的附言注明暂借款,因此不能作为景禾瑜博公司、孙红廷收取的款项,潘兆兵还款时注明的备注,仅是潘兆兵意思表示,现孙红廷不予认可,无法作为孙红廷承诺还款的依据;悠融公司诉状所称与潘兆兵、孙红廷协商后其承诺归还的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悠融公司要求景禾瑜博公司、孙红廷归还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潘兆兵收取悠融公司的款项,应予返还,潘兆兵提出为甄祥公司代收的抗辩,无相应证据佐证,且之后潘兆兵的还款行为,与其抗辩理由相悖,故其抗辩不予采信;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不宜涉及悠融公司与潘兆兵间的返还财产纠纷,但为减轻当事人间的讼累,本院予以处理,潘兆兵诉讼中陈述2020年11月1日支付悠融公司2万元为甄祥公司代取现金,故不应在款项中扣减;悠融公司支付款项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悠融公司要求潘兆兵支付款项及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悠融公司要求孙红廷、景禾瑜博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兆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盐城市悠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1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随本结清。二、孙红廷、江苏景禾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盐城市悠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51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1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随本结清。三、驳回盐城市悠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2512元(已由盐城市悠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潘兆兵负担2152元,孙红廷、江苏景禾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盐城市悠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由本院退还,由潘兆兵,孙红廷、江苏景禾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2-01-24
发布时间
2022-02-2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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