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荆州贵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914210********XK70
执行依据文号
(2017)鲁0881民初3038号
案号
(2022)鲁0881执恢8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曲阜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881民初3038号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22078217。法定代表人:倪立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该公司法务部长。特别授权。被告:荆州贵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ma488pxk70。法定代表人:张小红,总经理。被告:张小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3幢2-6。身份证号码:5102161975****2026。被告:李善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22幢19-2。身份证号码:5102291952****8175。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与被告荆州贵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贵红公司)、张小红、李善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贵红公司、张小红、李善贵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三被告解除合同,荆州贵红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17644.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法定代表人、股东张小红、股东李善贵对以上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荆州贵红公司签订《燃气管道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12099000元,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11月份原告累计发交产品1517644.80元,而后被告既没有继续要货的计划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仍有10581355.20元的合同产品未接到被告发货通知,现处于待发状态,同时至今拖欠货款达1217644.80元。因被告张小红、李善贵分别为被告荆州贵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第九条,理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但继续无视自己的承诺,不予履行要货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由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利息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荆州贵红公司、张小红、李善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荆州贵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管道供货合同》一份;2.《销售出库单》一宗;3.原告与被告的《企业对账函》一份。被告荆州贵红公司、张小红、李善贵未予质证。被告荆州贵红公司、张小红、李善贵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客观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东宏公司与荆州贵红公司签订《燃气管道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dgxs-2016-09-0841,双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荆州贵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红、签约代表李善贵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甲方:荆州贵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乙方: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交货时间为“分批交货、双方协商”,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2099000元,订货方式为“每批次订单产品发货数量及规格型号以甲方传真为准,甲方需提前5个工作日传真通知乙方确认订单生效”,付款方式为“1、乙方为甲方首批供货垫资100万元货款,此100万元的货款支付周期为6个月,在第6个月(即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乙方供货货款达到100万元后,需再发货时,甲方需按照再发货订单,先付50%货款,款到发货,再发第二车货前,甲方需付清前一车剩余货款和第二车货款的50%,款到发货,依次类推。除质保金外所有供货货款需在2017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担保方式为“买方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委托代理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陆续发货,被告荆州贵红公司接收货物并在《销售出库单》上盖章。2017年1月19日,被告荆州贵红公司在《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确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红签字,上书“2016.11.30欠贵公司1517644.80元,截止2017.1.19欠贵公司1217644.80元”。另查明,被告张小红系被告荆州贵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善贵系被告荆州贵红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东宏公司与被告荆州贵红公司所签订的《燃气管道供货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荆州贵红接收东宏公司货物,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其拖欠东宏公司货款1217644.80元的事实,有企业对账函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荆州贵红公司应依法支付给原告拖欠的货款1217644.8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除质保金外所有供货货款需在2017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及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以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全款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可以121764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货款需付清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6月1日起算,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买方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委托代理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小红、李善贵分别作为荆州贵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二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同意该条款约定,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红、李善贵对以上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项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合同供货周期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超出该期限供应货物的,双方需重新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在此期间内,被告荆州贵红公司拖欠货款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与三被告解除《燃气管道供货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荆州贵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17644.80元;二、由被告荆州贵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764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三、被告张小红、李善贵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燃气管道供货合同》(合同编号:dgxs-2016-09-0841,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5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58元,由被告荆州贵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张小红、李善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艳人民陪审员刘克卓人民陪审员孔辉二○一八年二月六日书记员孔娜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2-03-03
发布时间
2022-03-0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肖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1023MA488PXK70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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