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贾伟清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1119********676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苏1102民初1179号 |
案号 |
(2018)苏1102执114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吴建兵、贾伟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952000元、逾期利息和罚息77096.49元(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合计3029096.49元;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吴建兵、贾伟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律师代理费46100元。三、如被告吴建兵、贾伟清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有权就账号50000000000302654724中的质押金在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丹阳市通运五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建兵、贾伟清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52元,由被告吴建兵、贾伟清、丹阳市通运五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303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8-05-07 |
发布时间 |
2018-10-1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