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梅鹏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1181********021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苏1111民初942号 |
案号 |
(2018)苏1111执102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江苏亿菱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9998976.08元,利息364577.11元,合计20363553.19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二、被告江苏亿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16607元。三、被告江苏侨谊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梅鹏、汤瑜华、梅金和、冯荣妹对被告江苏亿菱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被告江苏亿菱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江苏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丹阳市丹句路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为苏(2017)丹阳市不动产权第0005766号、苏(2017)丹阳市不动产权第0005767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46405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江苏侨谊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鹏、汤瑜华、梅金和、冯荣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苏亿菱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850元,由被告江苏亿菱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侨谊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鹏、汤瑜华、梅金和、冯荣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七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8-05-28 |
发布时间 |
2019-05-1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