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6137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冀01民终12613号 |
案号 |
(2020)冀0184执58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陈兴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志峰聚酯布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史红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陈兴波、史红杰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盘营公司自认为该货物买卖合同买方,陈兴波仅为公司员工,出具欠条为职务行为,同意于3-6个月内偿还货款。且史红杰为盘营公司财务,因个人账户转款可以少开发票故使用史红杰账户代替公司打款,但打款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陈兴波为盘营公司供销员,陈兴波述称:“《欠条》形成原因是盘营公司欠刘志峰的聚酯布货款,刘志峰要求与盘营公司对账,陈兴波代表盘营公司出具,因当时没有带盘营公司印章,在刘志峰的要求下,陈兴波签字确定了欠聚酯布货款金额。”盘营公司述称,本案货物运到盘营公司,由盘营公司使用。史红杰为盘营财务人员,史红杰向刘志峰打款为职务行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盘营公司员工缴纳社保申报明细表等与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对于刘志峰所述货物买卖中不知盘营公司为买方,本院不予认可。陈兴波与盘营公司之间非委托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该货物买卖合同主体买方应认定为盘营公司而非陈兴波,所欠货款应由盘营公司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兴波、史红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志峰聚酯布货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上诉人刘志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刘志峰负担2,150元,被上诉人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新乐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20-05-20 |
发布时间 |
2020-05-2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史维敏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108825613725172 |
登记机关 |
|
注册地址 |
大石桥市沟沿镇沟沿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