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谢坤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40923********403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粤1972民初第1273号 |
案号 |
(2017)粤1972执281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1876955.13元及支付利息1917889.1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支付罚息如下:(1)对于2013年9月18日所发放的10000000元贷款的罚息:按照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当年1月1日挂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1.5倍,其中2016年4月21日前的罚息,以2015年6月21日到期的贷款本金153817.5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以2015年7月21日到期的贷款本金156332.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以2015年8月21日到期的贷款本金155921.4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以2015年9月21日到期的贷款本金156979.0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以2015年10月21日到期的贷款本金159412.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以2015年11月21日到期的贷款本金159125.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以2015年12月21日到期的贷款本金16150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以2016年1月21日到期的贷款本金162257.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以2016年2月21日到期的贷款本金165583.3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以2016年3月21日到期的贷款本金168480.1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2016年4月21日后的罚息,以贷款本金6876955.1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对于2014年9月19日所发放的15000000元贷款的罚息:以贷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195‰,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对于2014年9月23日所发放的20000000元贷款的罚息:以贷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195‰,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4)对于2014年9月24日所发放的20000000元贷款的罚息:以贷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195‰,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支付复利如下:(1)对于2013年9月18日所发放的10000000元贷款的复利:按照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当年1月1日挂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1.5倍,以2015年6月21日到期的贷款利息46649.2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以2015年7月21日到期的贷款利息44134.7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以2015年8月21日到期的贷款利息44545.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以2015年9月21日到期的贷款利息43487.7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以2015年10月21日到期的贷款利息41054.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以2015年11月21日到期的贷款利息4134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以2015年12月21日到期的贷款利息38963.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以2016年1月21日到期的贷款利息34771.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以2016年2月21日到期的贷款利息31445.5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以2016年3月21日到期的贷款利息28548.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以2016年4月21日到期的贷款利息29573.5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当期利息付清之日止;(2)对于2014年9月19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4日所发放的合计55000000元贷款的复利: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复利合计191521.36元;自2016年9月13日起的复利按月利率9.0195‰,以利息1493373.02元为基数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四、限被告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五、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在上述第一至第四判项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阳江市安居乐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海陵镇白环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为阳府国用(2009)第22-1248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谢坤、钟文甫对上述第一至第四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坤、钟文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593元,由被告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阳江市安居乐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谢坤、钟文甫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省份 |
广东 |
立案日期 |
2017-03-17 |
发布时间 |
2018-10-2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