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许鹏艳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40221********004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宁0221民初3629号 |
案号 |
(2019)宁0221执35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平罗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孙凯、刘淑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380075.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合计1080075.50元;二、被告孙凯、刘淑珊按月利率17.5‰向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三、如被告孙凯、刘淑珊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孙彦霞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与刘文山共有的的位××县东6-1-301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平字第xxxx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他项证书记载的所担保的债权数额13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彦霞、刘文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凯、刘淑珊追偿;四、被告张月军、王翠萍、孙立兵、许鹏艳、李军、孙乐、孙彦霞、刘文山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月军、王翠萍、孙立兵、许鹏艳、李军、孙乐、孙彦霞、刘文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凯、刘淑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凯、刘淑珊、张月军、王翠萍、孙立兵、许鹏艳、李军、孙乐、孙彦霞、刘文山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平罗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宁夏 |
立案日期 |
2019-01-21 |
发布时间 |
2020-07-1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