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胡杰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42222********683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常鼎民初字第00219号 |
案号 |
(2020)湘0723执58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恒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js0000035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二、限被告徐州恒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31日到期租金914 906.03元及违约金256 275元,合计1 171 181.03元,(租金按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7月31日以后顺延照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确认被告徐州恒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tc7052-25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一台及附墙架一套、tc7052-25标准节五节(整机编号:0209e353)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并限被告徐州恒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徐州恒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徐州恒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四、被告朱秀芝、孙书明、胡杰对被告徐州恒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 580元,减半收取14 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 790元,由被告徐州恒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朱秀芝、孙书明、胡杰共同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澧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南 |
立案日期 |
2020-05-15 |
发布时间 |
2020-07-1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