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易华连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32503********136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湘13民终830号 |
案号 |
(2020)湘1382执154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甲升、易华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坚东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8元,减半收取34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9元,合计5618元,由被告易甲升、易华连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陈坚东与易甲升系朋友关系,易甲升与易华连系夫妻关系。易甲升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陈坚东借款10万元,陈坚东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易甲升转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双方在2017年1月30日经结算,易甲升重新向陈坚东出具借款金额为14.5万元的借据,并注明所欠利息金额。现陈坚东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14.5万元,其中4.5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但易甲升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4.5万元款项系利息转化而来。考虑到陈坚东在易甲升未偿还10万元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再通过现金支付借给易甲升4.5万元款项与常理不符,且陈坚东在一审中称借给易甲升的10万元系向他人所借,需向他人支付4.5万元利息,故双方结算时由易甲升出具了14.5万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4.5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3%,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易甲升尚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其已支付的部分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现双方都认可易甲升已偿还利息5万元,因此可以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的标准进行抵扣,一审认定易甲升、易华连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妥,但在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时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坚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陈坚东负担2430元,由被上诉人易甲升、易华连负担430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涟源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南 |
立案日期 |
2020-08-04 |
发布时间 |
2020-08-2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