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任毅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2601********004X
执行依据文号
(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08号
案号
(2015)瑶执字第0048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08号原告:王瑞超,男,194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胜利新村56幢404室,身份证号码340111194608177017。委托代理人:孙舒维,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龙岗工业区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1992843-2。法定代表人:黄和平,总经理。被告:黄和平,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49号万振逍遥苑一期6幢304室,身份证号码。340123196210170047。被告:任毅,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官圩路南苑新村7幢102室,身份证号码34260119620720004X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远,男,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受理原告王瑞超诉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黄和平、任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超的委托代理人孙舒维、被告金泰公司、黄和平、任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超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金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黄和平和任毅为担保人。同日,原告从工行合肥城东支行取款50万元,按被告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和平的要求将该款存入黄和平工行合肥城东支行的帐户中。后被告金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期间,被告金泰公司按约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金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利息为3万元,自2014年7月4日以后利息均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泰公司、黄和平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利息约定超过国家标准,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金泰公司已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原告88500元,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合计已向原告支付188500元,其中2013年7月23日付款的88500元中,3万元系支付利息(50万元×2%×3个月),其余58500元系支付借款本金;2014年4月10日支付的100000元中,79470元系支付利息(441500×2%×9个月),其余20530元系支付本金。故被告金泰公司还欠原告本金420970元,现被告金泰公司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97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由于被告金泰公司经营严重困难,只能尽最大努力清偿,向原告表示歉意。被告黄和平对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任毅辩称:我方的担保行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只是被告金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在原告及被告黄和平的一再劝说下,并保证不让本人承担实际责任,才勉强在担保人栏签名。本人只是普通员工,月收入2000元,即使不吃不喝,也无法清偿债务,根本不具有代偿能力。原告在对本人的代偿能力未做考察、核实的情况,现场要求本人签担保人,本意也不是想实际追究本人的代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金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瑞超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于2013年4月3日交付,收据号0013437号;利息(单利)满一年按年利率25%计算,半年结息一次(利息汇入王瑞超个人帐户:1302010601200749281,工行合肥双岗支行);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合同期内一般不得提前支取,特别情况需要退款,乙方应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并经董事长批准。被告黄和平和任毅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王瑞超从工行合肥城东支行取款50万元,存入被告黄和平工行合肥城东支行6222081302002537104帐户中。被告金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50万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7月23日,案外人安徽泰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瑞超工行合肥双岗支行帐户(1302010601200749281)汇款88500元,被告金泰公司主张该款是其委托关联公司安徽泰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瑞超还款的,原告王瑞超对收到原告金泰公司支付的该88500元款项当庭予以认可。2014年4月10日,被告黄和平通过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龙岗支行帐户向原告王瑞超工行合肥双岗支行帐户(1302010601200749281)汇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和平系被告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王瑞超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根据被告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后共向原告王瑞超支付款项188500元,对于该款项是归还利息还是本金双方发生争议,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期内一般不得提前支取,特别情况需要退款,乙方应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并经董事长批准,现被告金泰公司抗辩称其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的88500元中部分为归还本金,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合同期内,原告王瑞超曾通知其归还本金的证据,故该885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对于2014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归还的100000元,扣除相应利息后,剩余部分应为归还本金,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金泰公司已归还的188500元,扣除截止2014年4月11日,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4月3日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125733.32元(50万元×年6.15%×1年零8天×4倍),剩余62766.68元为归还本金。综上,对原告王瑞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金泰公司归还原告王瑞超本金437233.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37233.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于原告王瑞超要求被告黄和平、任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黄和平、任毅在《借款合同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和平、任毅对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王瑞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毅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任毅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对其签字行为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作出正确判断,对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瑞超借款本金437233.32元及逾期利息(以437233.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和平、任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和平、任毅共同负担4000元,由原告王瑞超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14-12-15
发布时间
2015-05-2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它规避执行,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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