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郭红燕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42101********092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宁0181民初6618号 |
案号 |
(2020)宁0181执127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自先、郭红燕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王自先、郭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支付利息19078.08元(此利息自欠息之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本息共计218078.08元;并以借款本金199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三、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自先、郭红燕以其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中兴路东侧健康街南侧唐城四期9号楼15号房(房屋产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33523号,建筑面积62.12平方米)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自先、郭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宁夏 |
立案日期 |
2020-06-08 |
发布时间 |
2020-09-1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