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10-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32民初778号

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9002090100。

法定代表人贺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军,男,该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伟,男,该公司栗木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卢毅,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

被告陈春玲,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6月28日

开庭日期2021年8月6日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6999元及截止到2021年3月30日贷款利息、罚息、复利3003.6元(此后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归还原合同(编号331102186319601)项下债务,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所属栗木支行申请续贷。经原告审批同意,2019年9月30日,原告所属栗木支行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编号33110219288244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7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3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季末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87000元划入被告卢毅账户并归还原合同(编号331102186319601)项下债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该笔贷款为农户贷款,被告所提供的户口本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农户,系同一家庭成员,贷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陈春玲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本金和利息数额均无异议。最初是被告陈春玲、卢毅一起贷款的。现无钱一次性偿还,希望和原告协商先还利息,本金分期偿还。

被告卢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查明事实被告陈春玲、卢毅系母子关系,系同一家庭户成员,被告陈春玲系户主。

2019年9月29日,被告卢毅以农业生产及经营饭店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所属栗木支行出具陈春玲户户口本,续贷申请书,并填报续贷业务需求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续贷。2019年9月30日,经原告所属的栗木支行审批同意,原告所属的栗木支行与被告卢毅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1102192882445。

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87000元;用途为偿还合同编号331102186319601项下债务;授信期限为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3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送达地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收件人卢毅,电话181××××8253。送达地址持续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间,人民法院审理、执

行期间。贷款人或人民法院按送达地址向借款人邮寄相关文书时,若发生送达不成情形,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

2019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定将贷款87000元划入被告卢毅账户,被告卢毅将该款用于归还合同(编号331102186319601)项下债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21年3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86999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3003.6元。

本院意见被告卢毅与原告所属栗木支行协商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卢毅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卢毅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卢毅向原告所属栗木支行出具陈春玲户户口本、续贷申请书,填报续贷业务需求申请表,让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春玲户系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农业生产投资及经营饭店资金未回笼,以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义由被告卢毅作为代理人申请续贷。原告所属栗木支行根据中国银监会[2012]50号《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等用途的

本外币贷款。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长期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第十三条“农户贷款以户为单位申请发放,并明确一名家庭成员为借款人。”的规定与被告卢毅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该笔贷款为农户贷款,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农户财产承担,故被告陈春玲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陈春玲户)成员,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责。

判决主文被告卢毅、陈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999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相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21年3月30日为3003.6元,从2021年3月31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案涉《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

五百七十七条、第

六百七十四条、第

六百七

十五条、第

六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2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13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卢毅、陈春玲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忠霖

二零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林文敏

书记员杨汐洁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债务承担规则】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06
发布日期 202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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