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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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沈阳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石*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7132.98元、护理费3488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24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复印费877元,辅助器具费3130元、护理用品费用1760元,共计180023.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6月1日,原告撤回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被告尹**驾驶辽A×××××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路辽宁传媒学院南门前与行人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石*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尹**驾驶的辽A×××××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好利来公司。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尹**辩称,我是一名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好利来公司辩称,被告尹建平系职务行为。原告石*红灯状态横穿马路,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驾驶辽A×××××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对石*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后,我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医疗费,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本次最多赔偿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被告尹**驾驶辽A×××××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路辽宁传媒学院南门前与行人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石*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颅内积气、颅底骨折等,原告共住院150天,其中重症监护46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9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5315.13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好利来公司垫付医疗费68290.0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尹**,所有人为好利来公司,尹**为职务驾驶行为。辽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石*与被告好利来公司均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当,但均未提交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双方主张均不予支持。按照双方责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较为适宜。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5315.13元,原告实际支付,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8000元,好利来公司垫付68290.08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医疗费71904.46元,赔付好利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829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15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50天,重症监护46天不支持营养费,其余104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应当为312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36元;4、辅助器具费3130元,原告提交了有医生名章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护理用品费用1760元,为必要性用品支出,结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交通费,结合原告转院多次使用救护车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复印费为必要性支出,结合票据,本院确认400元,由好利来公司赔偿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辅助器具费3130元、护理用品费用1760元、交通费1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医疗费719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36元; 三、被告沈阳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复印费12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沈阳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8290.08元; 五、驳回原告石*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石*负担45 元,由被告沈阳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录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21-06-21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