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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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广西凭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凭祥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81民初173号 原告:广西凭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 法定代表人:黄金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小兰,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3月23日。 开庭日期:2020年5月7日。 原告广西凭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凭祥农商行)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370804.03元(利息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此后利息以实际清偿日计算为准);2.***对***所欠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承担所欠49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担保责任,凭祥农商行对被告***、***位于广西凭祥市红林路1号中国凭祥友谊红木国际商城暨红木文化产业园23幢101号和501号抵押物的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3月9日向凭祥农商行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红木家具,以***、***共有的两宗房产作为担保物提供抵押担保。凭祥农商行经贷款审查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90万元用于经营红木家具,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7.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其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偿还责任。2019年3月28日,凭祥农商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凭祥农商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于2019年3月29日向***发放了490万元贷款。2019年6月21日***应还利息86893.33元,但***仅归还173.9元利息,在首个结息日就未足额还息开始违约。目前***因涉及重大诉讼,抵押物已被杭州法院查封,出现了影响凭祥农商行债权实现的重大事项,因此根据《个人借款合同》10.5条款约定,凭祥农商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截至2020年3月11日,***尚拖欠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370804.03元。凭祥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答辩意见:***、***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事实:***于2019年3月9日向凭祥农商行申请借款500万元。2019年3月27日,凭祥农商行与***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万元;用于经营红木家具;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7.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其计收复利,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第10.5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凭祥农商行与***、***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7)及《保证担保合同》(编号***7-1),约定***、***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向凭祥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9年3月28日,凭祥农商行对***、***提供抵押的广西凭祥市红林路1号中国凭祥友谊红木国际商城暨红木文化产业园23幢101号和501号房地产[产权证书号:桂(2018)凭祥市不动产权第0003085号、桂(2018)凭祥市不动产权第0003084号]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桂(2019)凭祥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551号]。凭祥农商行依法办理柢押登记后,于2019年3月29日向***发放了490万元贷款。2019年6月21日***归还173.9元利息,在首个结息日未足额还息,此后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至2020年5月7日,***尚欠凭祥农商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意见:凭祥农商行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凭祥农商行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向凭祥农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凭祥农商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490万元贷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但其从首期还款日即2019年6月21日未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凭祥农商行依照双方约定,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作为***的配偶,向凭祥农商行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在***与凭祥农商行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与***共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因此,***所欠凭祥农商行的债务,应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凭祥农商行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因***作为债务人,无法就自己的债务向凭祥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主体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法律关系不成立。***、***就涉案贷款向凭祥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应以抵押物对尚欠凭祥农商行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判决主文:一、***、***共同偿还广西凭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9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广西凭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凭祥市红林路1号中国凭祥友谊红木国际商城暨红木文化产业园23幢101号[产权证书号:桂(2018)凭祥市不动产权第0003085号]和501号房地产[产权证书号:桂(2018)凭祥市不动产权第0003084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696元,减半收取24348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应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韦 龑 书记员 杨 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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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0-06-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