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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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安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屏山天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屏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四川屏山天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安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价款527,486.81元; 二、被告四川屏山天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安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527,486.8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2.以527,486.8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4元,减半收取计4,537元,诉讼保全费3,157元,共,7,694元(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屏山天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12-25 |
发布日期 | 2021-01-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