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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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付编号为沈阳分行2018年企贷字第22-7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4日,利息1377608.75元、罚息1137688.13元、复利133335.31元;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复利); 二、被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付编号为沈阳分行2018年企贷字第22-9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27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4日,利息1331172.50元、复利31124.48元;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大吉市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广厦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荣市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辽宁宝厦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阜新广厦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阜新昊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广宝绿色集成建筑运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辽(2018)阜新市不动产证明第001737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9)阜新市不动产证明第001857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辽宁大吉市贸易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依《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辽宁大吉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持有并质押给原告的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16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七、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持有并质押给原告的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 公司84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大吉市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广厦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荣市场、辽宁宝厦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阜新广厦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阜新昊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广宝绿色集成建筑运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3-25 |
发布日期 | 2021-04-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