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刘长山,刘卫东,刘某某,胡春艳,众某某某, 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西域鑫元物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若羌县众诚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公告类型
裁判文书
案号
(2021)新0104民初1812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告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内容
乌鲁木齐西域鑫元物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胡春艳:本院受理原告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杨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刘长山、刘卫东、刘某某、胡春艳、若羌县众诚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西域鑫元物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新0104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一、被告乌鲁木齐西域鑫元物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西域鑫元物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向原告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借期内利息225,000元;三、被告乌鲁木齐西域鑫元物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向原告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1,499,794.52元;四、被告乌鲁木齐西域鑫元物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本金3,0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449,342.47元。此外,被告乌鲁木齐西域鑫元物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五、被告众某某某、刘卫东、刘长山、胡春艳对被告乌鲁木齐西域鑫元物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向原告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80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西域鑫元物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刊登日期
2021-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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