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
海源租赁站,张某某,张某某, 新市区长春北路海源建筑材料租赁站 |
公告类型 |
裁判文书 |
案号 |
(2021)新0104民初5856号 |
案由 |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公告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内容 |
张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新市区长春北路海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海源租赁站)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向你公告送达(2021)新0104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书要点:一、解除原告新市区长春北路海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9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新市区长春北路海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92,496元;三、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新市区长春北路海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8,499.2元;四、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新市区长春北路海源建筑材料租赁站返还钢管3430米、扣件1120套、顶丝350套;如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期不能返还,就未返还租赁物按照钢管3,000元/吨(260m为一吨)、扣件3元/套、顶丝8元/套向原告新市区长春北路海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相应赔偿款。以上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海源租赁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源租赁站负担13.64%即535.71元,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86.36%即3,39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
刊登日期 |
2021-12-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