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胡颖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62421********562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洪民二初字第482号 |
案号 |
(2018)赣01执14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494252.01元及利息5571579.1元(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清款止的利息,按双方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执行)。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有权对被告江西弘杰投资有限公司坐落于新余市毓秀大道以南、中山北路以东的土地证号为:余国用(2013)第1033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余他项(2014)第041号〕、被告江西科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37号第1层、第2层、第3层、第4-5层、第5-6层的洪房权证西字第1000757376号、洪房权证西字第1000757384号、洪房权证西字第1000757388号、洪房权证西字第1000757391号、洪房权证西字第1000757392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922370号、1000922369号、1000922368号、1000922363号、100092237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傅志杰、胡颖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西弘杰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科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傅志杰、胡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992元,由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江西弘杰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科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傅志杰、胡颖共同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西 |
立案日期 |
2018-03-06 |
发布时间 |
2018-05-2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