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谢浩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20321********1719
执行依据文号
(2018)鄂0304民初2392号
案号
(2020)鄂0304执43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谢浩、杞光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即:2018年10月13日前欠利息107992.91元;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25‰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浩、杞光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10000元;三、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谢浩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北京中路1号31幢1-10-1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01119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其在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湖北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刘翠、江海英在继承谢富勇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4元,由被告谢浩、杞光晶共同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省份
湖北
立案日期
2020-05-07
发布时间
2020-10-1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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