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魏平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30124********472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芙民初字第00259号 |
案号 |
(2020)湘0102执恢114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魏平、陶小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 000 000元,逾期利息15 791.68元,罚息11 761.59元,合计人民币3 027 553.27元(数据截至2014年12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魏平、陶小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 0826元;以上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魏平、陶小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魏平、陶小乐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告陶毅斌提供抵押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409号101-401号房(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字第00048109号)以及被告任玉纯提供抵押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101-401号房(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00042848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法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陶毅斌、任玉纯所有,不足部分由魏平、陶小乐继续清偿;四、判令被告湖南省宁超金刚石有限公司、株洲市宁超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南潭龙聚鑫超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陶毅斌、任玉纯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省宁超金刚石有限公司、株洲市宁超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南潭龙聚鑫超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陶毅斌、任玉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魏平、陶小乐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 867元,保全费5 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 427元,由被告魏平、陶小乐、陶毅斌、任玉纯、湖南省宁超金刚石有限公司、株洲市宁超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南潭龙聚鑫超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南 |
立案日期 |
2020-10-12 |
发布时间 |
2020-10-1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