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沈威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30681********901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芙民初字第04860号 |
案号 |
(2020)湘0102执恢114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庆、沈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 999 999.92元,利息46 256.08,罚息192 814.57元(利息截至2015年7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二、被告杨庆、沈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44 781元;三、如被告杨庆、沈威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告邓桂英、邓琼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北二环一段169号沙河城2号商业101、102、104、105、109、204、205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法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邓桂英、邓琼所有,不足部分由杨庆、沈威继续清偿;四、邓桂英、邓琼、王彭亮、长沙市开福区恒庆建材商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桂英、邓琼、王彭亮、长沙市开福区恒庆建材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庆、沈威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庆、沈威、邓桂英、邓琼、王彭亮、长沙市开福区恒庆建材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 657元,保全费5 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 217元,由被告杨庆、沈威、邓桂英、邓琼、王彭亮、长沙市开福区恒庆建材商行共同承担。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庆、沈威立即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付借款本金4 999 999.92元,利息46 256.08,罚息382 940.75元,合计为人民币5 429 196.75(利息截至2016年5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二、被告杨庆、沈威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分行为实现债权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44 781元;三、如被告杨庆、沈威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告邓桂英、邓琼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北二环一段169号沙河城2号商业101、102、104、105、109、204、205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法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邓桂英、邓琼所有,不足部分由杨庆、沈威继续清偿;四、被告邓桂英、邓琼、王彭亮、符津国、王东、符灿、长沙市开福区恒庆建材商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桂英、邓琼、王彭亮、符津国、王东、符灿、长沙市开福区恒庆建材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杨庆、沈威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杨庆、沈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 657元,保全费5 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 217元,由被告杨庆、沈威、邓桂英、邓琼、王彭亮、符津国、王东、符灿、长沙市开福区恒庆建材商行共同承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南 |
立案日期 |
2020-10-12 |
发布时间 |
2020-10-1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