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李敏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22622********030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99号 |
案号 |
(2016)鄂0321执12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湖北汉宫离合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807384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止。二、被告湖北汉宫离合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0元,支付原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85000元。三、被告程斌、李敏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湖北汉宫离合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具体依据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郧抵押登记字(2013)1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的固定资产生产设备明细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7元,诉诉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83037元,由被告湖北汉宫离合器有限公司、程斌、李敏共同承担70087元,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950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北 |
立案日期 |
2016-03-29 |
发布时间 |
2016-05-1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