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马峰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2101********8611
执行依据文号
(2018)皖1204民再1号
案号
(2020)皖1204执188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马峰支付原告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商业营运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空调费共计63315.23元。二、被告马峰支付原告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8994.569元(63315.23×30%)。三、被告马峰赔偿原告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收回场地支出的费用100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负担1425元,被告负担1425元。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在执行期间,被告马峰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马峰对该再审裁定不服,向检查机关提出抗诉申请。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消防验收合格证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消防验收格证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但是由于保存在新天地公司和消防验收单位,一般商户并不知情,在原庭审结束后马峰才发现。因此消防验收合格证是属于“新的证据”。二、本案《经营场地使用合同》关于营业时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正式开始营业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而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之规定,本案场地的投入使用营业时间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之后。综上所述,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一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抗诉机关随卷报送的证据为《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该经营场所于2012年4月20日消防验收合格。再审被申诉人意见:(一)本案中不存在新证据,更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二)被申诉人只是出租场地的使用权,虽然合同签订时消防未验收,但不影响申诉人使用,况且在申诉人经营期间,消防通过了验收。消防验收问题所表现的是行政执法,未经验收而使用对应的是行政处罚,并未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更没有影响申诉人任何经营,况且,《场地使用合同》第7条第7.6项,申请人装修应自行向消防部门申报,按合同约定,履行消防批准手续是申诉人自己的义务,被申诉人起诉申诉人前,申诉人就消防问题未提出异议。再审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申6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系列案件中周燕在二审期间提供《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新天地公司不具备开业条件,认为场地使用费应从消防验收以后进行计算。二审未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周燕对判决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故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否属于新证据;二、该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针对争议焦点一,《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存在,双方均未举证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属于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二,该案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因此在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应当谨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强制性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消防法规定,将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或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即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但并未明确规定合同签订时存在前述情况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该规定,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型强制性规定,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新天地公司提供的经营场地用于经营饭店、商场,马峰在与新天地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未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验收合格约定为生效的条件,在签订合同后消防验收之前即进行装修并投入使用,租赁标的物是否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新天地公司在消防验收之前擅自将香港财富广场工程投入使用的法律后果是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能影响双方对使用期限约定的效力,故申诉人主张的场地投入使用及营业时间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之后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新证据《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泉民一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0-09-10
发布时间
2020-10-2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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