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宋伟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20102********072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西民三初字第2143号 |
案号 |
(2016)津0103执75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鸿群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099439.40元;二、被告天津鸿群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罚息(包括复利)143459.98元,以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包括复利);(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天津鸿群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违约金31000元;四、被告天津鸿群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五、如果被告天津鸿群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被告于琴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体北二区紫金北里1-1027-1030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果被告天津鸿群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被告王猛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南路西侧普雅花园5-1-1904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如果被告天津鸿群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被告宋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秀山花园6-4-101-104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八、被告于琴对被告天津鸿群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主文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天津鸿群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九、被告天津鸿群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于琴、王猛、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公告费600元。十、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由被告天津鸿群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于琴、王猛、宋伟负担38391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天津 |
立案日期 |
2016-02-16 |
发布时间 |
2016-08-2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