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81937****
执行依据文号
(2012)惠商初字第1017号
案号
(2015)惠法执字第0080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惠民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刘谨诚,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姚沟镇吴大行政村刘大自然村门牌15号。委托代理人王谦,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北办事处梧桐四路。法定代表人顾庆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宪利,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奎山,男,1950年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三路承业街3排030号。原告刘谨诚与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谨诚的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宪利、魏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谨诚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扩大劳务形式承包惠民县大年陈镇安置房工程的土建工程及抹灰工程,双方对各自的负责内容、工程质量等级、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进驻工地,2012年5月6日开工,由于被告缺少资金不能及时供应主材导致工程多次停工,造成原告窝工损失严重,并且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2年8月25日,在大年陈镇政府拆迁办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95万元作为退场的全部费用,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52万元费用,尚欠原告工程款4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万元及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谨诚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2年4月6日被告与江苏省扬州金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告仅为该公司的代表。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刘谨诚施工队上访的压力下,双方在没有核实工程量的情况下签订的,工程量不具备真实性,请求法院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给被告公正的结果。原告刘谨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该份合同所体现的内容,分包单位应当是江苏省扬州金盛劳务有限公司,而并非是本案的原告刘谨诚,刘谨诚仅是作为分包单位的代表签署了名字。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在原告退出后,双方就完成工程量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见证方为大年陈段福刚。经质证,被告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协议的签订是在作为施工队长的原告的组织下,通过对政府的施压,被告被迫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中所体现的295万元,并非是刘谨诚施工队真正在大年陈新型社区安置房所干的工程量的价值。在该份协议的第3条,也能显示出签订该协议并不是通过正常的途径,对于刘谨诚施工队所干的工程量我们希望法庭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核算,最终来认定被告是否还欠劳务公司工程款。分包合同中载明双方结算以甲方项目部确认为准。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工程款的支付在2012年7月29日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没有预算,所以才未在2012年8月15日前给他拨付。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原告刘谨诚与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把其承建的惠民县大年陈镇安置房工程的土建工程、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主材及天泵、道路硬化、临建设施、水电安装工程、门窗工程、保温、防水工程、地面、屋面、铁艺构建安装、图纸设计变更,原告提供辅助材料及施工一次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承担塔吊及钢管等机械租赁费用、人工费用。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就工人工资款的支付达成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95万元(包括工人工资)作为退场全部费用,原告承担至2012年8月25日的施工现场租赁物资的租赁费用。2012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2万元,尚余43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刘谨诚承包了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大年陈镇政府安置房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及抹灰工程,原告刘谨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合同无效。但被告对建设工程质量无异议,且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刘谨诚工程款43万元,被告应予支付。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谨诚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 750元,由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玲玲审判员 崔荣华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姚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15-09-22
发布时间
2017-02-0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顾庆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16025819379177
登记机关
注册地址
滨州市滨北办事处梧桐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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