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725737****
执行依据文号
(2019)津02民初376号
案号
(2020)津02执74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双港公司虽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但其未实际开展施工建设,仅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向仁永公司开具发票请求仁永公司付款,待仁永公司付款后,由双港公司扣除税费并向实际施工人发放工程款,双港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负有开具发票请款及发放工程款的义务,其并非真实的付款主体。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及交易习惯,双港公司应就仁永公司向王洪军付款事项予以配合,王洪军主张与双港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双港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仁永公司认为其与家福公司系合作关系,共同投资开发涉案工程。家福公司对此虽予否认,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中太公司与仁永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港公司向家福公司开具发票请求家福公司付款,家福公司付款后,双港公司扣除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王洪军,仁永公司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在法律地位上亦属于发包人,仁永公司为北马集安置住宅工程实际开发建设单位的事实亦经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仁永公司虽主张中太公司与仁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王洪军依合同对诉争工程进行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王洪军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仁永公司应对王洪军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工程总造价。《协议书》系王洪军借用中太公司资质与仁永公司签订,虽为无效,但可参照合同约定作为王洪军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协议书》第3条规定,诉争71-73号楼的施工面积为39198.81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2700元,共计105836787元,各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诉争71-73号楼工程总造价为105836787元。三、已付款数额认定。经庭审中多次组织各方核对帐目,各方认可通过仁永公司给付款项24353408.3元,通过双港公司给付工程款53774335元(未扣除税管费前)。关于以房抵债数额的认定。现王洪军、仁永公司、双港公司均认可以房抵债款896688元应计入仁永公司已付款数额,家福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各方关于以房抵债款项896688元计入仁永公司已付款数额的意见予以照准,故仁永公司共计给付王洪军款项合计为25250096.3元(24353408.3元+896688元)。双港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数额,即王洪军实际领取款项39952414.15元(扣除税管费后),此外双港公司支付四笔法院执行款共计11271766.76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付款事实:1、2013年7月8日500万元。对此仁永公司提供支票尾号8130及8131号支票存根二张,显示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9日,数额为200万元及300万元,并主张分别将两张转帐支票交付王洪军之侄子张凡,由王洪军书写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仁永工程款500万元收款人:中太王洪军2013年7月8日。王洪军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收条上王洪军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王洪军”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此外,仁永公司主张张凡为王洪军之外甥,其领取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仁永公司主张如下款项由王寓民实际领取,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2、2013年9月11日现金存单10万元(现金存入王寓民名下);3、2015年4月3日转帐支票300万元(杨凤麟转至王寓民);4、2015年6月30万元(仁永名城歌厅转至王寓民);5、2015年7月400万元(杨凤麟转帐王寓民);6、2015年7月8日转帐支票2325000元(仁永公司主张该款为材料款250万元,实际给付2325000元为扣除6%的税费及管理费后的税后金额,由王寓民领取);7、2016年1月13日转帐150万元(转帐支票,材料款,王寓民领取);8、2016年1月15日转帐支票300万元(材料款,王寓民领取);9、2016年3月转帐支票186万元(仁永公司主张应为税前金额200万元,由王寓民领取)。仁永公司表示,上述款项分别由通过仁永公司、仁永名城歌厅以及仁永公司司机杨凤麟以转帐或交付转帐支票等方式给付王寓民,应计入已付款数额,对此本院的论证意见已在此前的质证意见中予以论述,加之,仁永公司提供的相关收据等大多体现为材料款,亦无法体现由王洪军所出具,王洪军对此不予认可,仁永公司无法证实王寓民在诉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所处地位,即无法证实由王洪军一方实际领取款项,故对仁永公司主张的将上述款项列入已付款数额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10、2014年1月26日由双港公司支付的8万元,对该款项王洪军认可收到,但主张系合同外工程款项,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定该款项应计入已付款数额,对仁永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如前所述,经计算,仁永公司给付王洪军款项25250096.3元,加之王洪军自认收到的2014年1月26日的8万元,故仁永公司共计给付王洪军涉案工程款共计25330096.3元(25250096.3元+8万元)。王洪军认可除四笔调解书所涉材料款外,自双港公司领取工程款项共计39952414.15元。加之,四笔调解书所涉材料款11271766.76元。综上,上述款项共计76554277.21元(25330096.3元+39952414.15元+11271766.76)应计入已付款数额。欠付的工程款计算。依照《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应扣除6%税费及管理费后作为被告仁永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经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05836787元,扣除6%的税费及管理费后,应付工程款总额为99486579.78元,减除实际已付款数额76554277.21元,剩余工程款应为22932302.57元。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根据诉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显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因《协议书》未对质保金返还期限作出约定,故依照上述规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已满二年,故质保金应予返还。仁永公司主张的应予扣除质保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仁永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2932302.57元。关于承诺书的认定。因该承诺书内容为中太公司向林跃光出具,林跃光非本案当事人,仁永公司主张依中太公司承诺给付款项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不足,该事实可由实际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参照中太公司与仁永公司所签《协议书》约定,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满半年付总工程款15%,质保期满后,付总工程款的5%。依照上述规定,工程主体封顶之日应为仁永公司应付工程款日期。双方亦认可并未履行依照上述进度款约定给付款项,对此,原告仅主张应依诉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时点起算利息,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于工程交付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诉争工程于2015年年底交付使用,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仁永公司自认诉争工程于2016年3月交付使用,双港公司及家福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故本院以仁永公司自认的交付时间即2016年3月为交付时间。对于诉争工程具体交付时间,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以2016年3月15日起为利息起算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1日起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协议书》有关于5%质保金的约定,且根据相关规定,质保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满两年支付,故质保金利息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起两年计付。因此,欠付工程款数额与质保金应分别计算。经计算质保金为5291839.35元(105836787元*5%),除质保金外尚欠工程款为17640463.22元(22932302.57元-5291839.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进行约定,依照上述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点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院依照上述相关规定,对利息标准加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洪军工程款22932302.5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17640463.2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5291839.3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王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72元,由原告王洪军负担32221元,由被告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045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应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省份
天津
立案日期
2020-10-09
发布时间
2020-12-1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龚绍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03725737712G
登记机关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地址
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161号津滨雅都公寓3门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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