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钟志星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52428********0516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粤1223民初667号
案号
(2020)粤1223执111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宁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广 东 省 广 宁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223民初66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44号14、15卡。负责人:梁华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浓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钟志星,男,瑶族,1980年4月21日出生,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大石脚村49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98004210516。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被告钟志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浓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司代位赔款313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8日,被告钟志星驾驶桂 jjy794s 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梁绍栋驾驶的粤ht6196号小型轿车及杨六平驾驶的湘kpa803号小型客车在肇庆市二广高速g55k2627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粤ht6196号车辆上乘客陈楚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钟志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共造成粤ht6196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3343元,其中维修费32663元、施救费680元。由于被告钟志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钟志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桂jjy79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后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给粤ht619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陈楚倩,剩余31343元其向被告钟志星索赔无果,向我司提出代为求偿申请。粤ht6196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车损险,我司已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代位款31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钟志星追偿的权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钟志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8日,被告钟志星驾驶桂 jjy794s 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梁绍栋驾驶的粤ht6196号小型轿车及杨六平驾驶的湘kpa803号小型客车在肇庆市二广高速g55k2627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粤ht6196号车辆上乘客陈楚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钟志星负事故全部责任。粤ht619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陈楚倩,桂jjy794s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钟志星。事故发生后,粤ht6196号车拖车救援费用680元,在四会合利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费32663元,合共33343元。桂jjy794s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余下损失31343元由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内理赔给陈楚倩。原告与陈楚倩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协议,陈楚倩将向责任方追偿的33343元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钟志星驾驶桂jjy794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梁绍栋驾驶的粤 ht6196 号小型轿车及杨六平驾驶的湘kpa803号小型客车在肇庆市二广高速g55k2627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粤ht6196号车辆上乘客陈楚倩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钟志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志星无提供桂jjy794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有效保险,故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楚倩所有的ht6196号车损失33343元,有拖车费发票、定损清单、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桂jjy794s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余下损失31343元,陈楚倩所有的ht6196号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车损险内赔付31343元给被保险人陈楚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被告钟志星享有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被告钟志星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被保险人陈楚倩损失31343元后,请求被告钟志星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志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方》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志星应赔偿损失31343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1.79元,由被告钟志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0-10-06
发布时间
2020-12-2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