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金龙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0525********001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127号 |
案号 |
(2015)吴江执字第0673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王金泉、曹银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王金泉、曹银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2158元。三、被告吴江市常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平望琴龙有色金属制造厂、金龙、范建琴、吴江市振春织造有限公司、王春荣、罗菊英对被告王金泉、曹银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45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288元,由被告王金泉、曹银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江市常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平望琴龙有色金属制造厂、金龙、范建琴、吴江市振春织造有限公司、王春荣、罗菊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6966元由本院退还5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5-11-25 |
发布时间 |
2016-11-1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