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罗文飞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41223********2918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粤1223民初2279号
案号
(2020)粤1223执1357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宁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广 东 省 广 宁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223民初2279号原告:祝显波,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石角村民委员会水东140号,公民身份号码:441824197510091512。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文飞,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北市镇石屋村委会罗屋村8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003282918。原告祝显波诉被告罗文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显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显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7182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054.8元(从2018年7月28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9日,实际至偿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白云区三元里经营皮具生意,被告经营了一家盛和皮具厂(原龙腾皮具厂),为原告提供皮具加工生产服务。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几批皮具,由于双方在双方在2017年认识是经常合作的老客户,没有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原告通过转账和现在交付的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183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在收据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后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法向原告应交付货物,双方于2018年7月28日清算剩余预付货款,经核对,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71820元,同时,被告手写《借据》一张作为结算依据,并承诺分三期还清,如违约,则按月利率1%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从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被告罗中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诉称经营皮具生意,被告经营皮具厂。2017年-2018年期间,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皮具,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7年4月24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日,原告祝显波向被告罗文飞账户分别转账5000元、10000元及50000元;于2017年8月19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3月8日原告祝显波向微信备注名称为“龙腾男包厂罗总”分别转账2000元、3000元、3000元、10000元。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罗文飞向原告开具8张《收据》(编号:4338661、4338662、4338663、4338664、4338665、4338666、4338667、4338668),载明今收到名匠家族皮具货款10000元、10000元、50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100000元整;其中《收据》(编号:4338661、4338662、4338663、4338664、4338665、4338666)中被告罗文飞在收款单位(盖章)处签名确认。2018年7月28日,被告罗文飞向原告祝显波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如下内容:今借祝显波现金人民币71820元,分三期还清,8月份还款20000元,9月份还款20000元,10月份还款31820元。如未能按时还款,按月息1分息计算。落款处注明借款人罗文飞、日期、身份证号码并按捺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单、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主张委托被告加工皮具,并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71820元;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罗文飞在接受原告的加工皮具工作委托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但被告由于经营不善无法交付其工作成果,应退货款71820元,被告罗文飞未到庭就欠款情况及欠款数额提出抗辩,故原告祝显波主张被告罗文飞支付拖欠的货款718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归还货款利息损失部分,因被告罗文飞未按约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祝显波请求按照约定月息1%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分期还款,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的计算应为从2018年9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718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显波归还货款71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718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6元(原告已预交923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0-11-10
发布时间
2020-12-2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