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郝建国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20600********307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鄂0303民初343号 |
案号 |
(2021)鄂0303执恢5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与被告郝建国、杨淑琴于2010年2月24日、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解除;二、被告郝建国、杨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偿付截至2018年10月15日的借款本金255329.19元、利息13735.43元、罚息1051.25元,共计270115.87元,并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付未还本金的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郝建国、杨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偿付截至2018年10月15日的借款本金104313.17元、利息8872.57元、罚息581.80元,共计113767.54元,并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付未还本金的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有权以用于抵押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田沟巷6号22幢2-4-1号(十堰房他证张湾区字第00108105号)、以及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田沟巷6号22幢2-4-2号(十堰房他证张湾区字第00108103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债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郝建国、杨淑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9元由被告郝建国、杨淑琴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湖北 |
立案日期 |
2021-01-20 |
发布时间 |
2021-01-2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