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谢敏瑞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30225********5614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509民初2706号
案号
(2020)苏0509执367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桐乡市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敏瑞工程款463.24063万元;二、确认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谢敏瑞工程款367.17269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后雄鹰公司不服判决,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12月13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4民终2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2日,桐乡市人民法院通知倪松才对宝石公司4破产重整一案申报债权。2016年1月5日,宝石公司管理人通知倪松才申报债权。2017年12月11日,宝石公司管理人向倪松才出具债权审查意见书,载明“因宝马花园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谢敏瑞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诉宝石公司、雄鹰公司,由于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而你申报的该笔债权与上述案件有关联,故管理人将你的债权核查为待确认债权”。2019年1月28日,宝石公司管理人向倪松才出具关于涉及宝马花园二期工程债权申报的答复,载明“你对宝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债权的申报(申报债权金额370000元),因宝马花园二期工程的承包施工人谢敏瑞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宝石公司、雄鹰公司提起诉讼,因此管理人将你的债权申报核查为待确认,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明确宝马花园项目的工程款由雄鹰公司支付给承包施工人谢敏瑞。故,管理人认为你的该笔债权应向该工程的承包施工人谢敏瑞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对账单、银行明细、民事判决书、债权申报通知书、债权审查意见书、债权申报答复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倪松才与被告谢敏瑞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37万元不付,实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宝石公司,原告应向宝石公司主张款项等相关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714号、(2018)浙04民终2285号两份生效民事判5决书可以确认,2013年8月,雄鹰公司将崇福宝马花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宝石公司,2013年9月,谢敏瑞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从宝石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虽然原告的彩钢板工程系在2013年7月承建,但原告搭建的彩钢板房系宝马花园二期工程的组合房,被告谢敏瑞作为宝马花园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于2014年10月25日对欠付原告的款项在结算清单中予以签字确认,虽然宝石公司后于2015年3月24日与原告进行了再次对账,但谢敏瑞已以优先受偿权起诉宝石公司与雄鹰公司,生效判决已明确了雄鹰公司及宝石公司应付谢敏瑞的工程款,故宝石公司与原告的对账不影响被告谢敏瑞应履行给付原告承揽款项的义务,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同档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敏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松才3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倪松才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28400406154153767)。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6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及保全费237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谢敏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倪松才,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0-06-11
发布时间
2021-02-0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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