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陈方传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41223********0436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粤1223民初2040号
案号
(2020)粤1223执恢10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宁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广 东 省 广 宁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223民初2040号原告:黎少芬,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花溪街1号2103房,公民身份号码:441224198303294327。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仪,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斯怡,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明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四连线地段(小迳桥往东乡方向60米右侧)。法定代表人:陈方传。被告:肇庆柏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庄前西路(敏捷城售楼部对面)黄必清商铺第十卡。法定代表人:林姿延。被告:陈方传,男,1984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江美村委会仁美村 10 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407070436。被告:林姿延,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前村西 111 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810263529。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运武,广东宝慧律第2 页 共20 页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少芬诉被告肇庆明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耀公司)、肇庆柏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德公司)、陈方传、林姿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斯怡、被告明耀公司、柏德公司、陈方传、林姿延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明耀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已于2019年9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明耀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明耀公司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7日利息为5050.83元);3.判令被告明耀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陈方传对被告明耀公司第2、3项请求的债务在未缴付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柏德公司对被告明耀公司第2、3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林姿延对被告柏德公司第5项请求的债务在未缴付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告黎少芬与被告明耀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销售并推广由明耀公司生产的产品;明耀公司接到原告订单,应及时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供货;明耀公司负责将原告订购的产品发往第3 页 共20 页原告指定的地点,所发生的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等均由明耀公司承担;从下单之日起,开介片一般两天之内运输到怀集仓库,最迟不超过三天,钢化片一般四天内运到怀集仓库,最迟不超过七天;原告已预付款给明耀公司合计三十五万元整(350000元,附收据),前期货款从该款项中以月结的方式进行抵扣;明耀公司如违反独家代理权协议,需赔付原告违约金十万元整;合同附有加盖明耀公司公章的《柏德开介片成品钢化报价》;同日,明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说明已收到原告所支付的玻璃预付款三十五万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配偶李小健根据原告的要求代为向被告陈方传(明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100%股东)下单,要求明耀公司向原告供应开介片玻璃,但是明耀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交货,在原告和李小健的催告下,明耀公司仍未依约发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已于2019年9月24日向被告明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9年9月25日送达被告明耀公司,被告明耀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三十五万元,并且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因被告陈方传与被告林姿延自始便向原告及原告配偶李小健声称,陈方传为被告柏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明耀公司与柏德公司为同一家公司;并且在实际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发现明耀公司与柏德公司存在混同,实际上为“两块牌第4 页 共20 页子,一套人马”的模式。明耀公司与柏德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已经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行为及危害结果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柏德公司应当对明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耀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被告陈方传认缴出资100万元,且未履行股东实缴出资义务;被告柏德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被告林姿延认缴出资100万元,且未履行股东实缴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方传应对被告明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在未缴付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林姿延应对被告柏德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在未缴付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明耀公司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双方签署的《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柏德公司、被告陈方传和被告林姿延依法应承担相关法第5 页 共20 页律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方传对被告明耀公司第2、3项请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姿延对被告柏德公司第5项请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陈方传为被告明耀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个人财产与明耀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明耀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是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陈方传尚未完成其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陈方传应当对被告明耀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林姿延为被告柏德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个人财产与柏德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另外,柏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是截至申请人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林姿延尚未完成其出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林姿延应当对被告柏德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6 页 共20 页被告明耀公司辩称,原告之前要求我方退回预付款是单方终止合同的请求,已经构成违约,现在又以与被告柏德公司的纠纷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再次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求。被告柏德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明耀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方全部诉求。二、公司法 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是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且被告柏德公司股东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被告柏德公司更不是被告明耀公司的股东。被告陈方传辩称,100万元注册资金是认缴不是实缴,被告明耀公司认缴期限是到2022年,期限不满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被告明耀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和完税制度,与本股东没有人格混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林姿延辩称:100万元注册资金是认缴不是实缴,被告柏德公司认缴期限是到2028年,期限不满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柏德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和完税制度,与本股东没有人格混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被告柏德公司申请设立,股东(发起人)是被告林姿延、陈方传,两人各以货币出资50万元。被告林姿延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陈方传担任该公司的公司监事。2019年1月28日,被告陈方传与被告林姿延签订《肇庆柏德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陈方传将其5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被告林姿延。同日,柏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第7 页 共20 页同意被告陈方传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林姿延,并免去被告陈方传监事职务。现柏德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告林姿延,被告林姿延认缴货币出资100万元,在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被告柏德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建材、金属制品;玻璃产品加工、安装、销售;国内贸易(上述项目,不含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3月11日,被告陈方传与陈东成签订《肇庆明耀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陈东成将其在明耀公司5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被告陈方传。同日,被告明耀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陈东成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方传,并免去陈东成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任命被告陈方传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免去被告陈方传监事职务。现明耀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告陈方传,被告陈方传认缴货币出资100万元,在2022年12月30日前缴足。被告明耀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建材、金属制品;玻璃产品加工、安装、销售;国内贸易(上述项目,不含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涉及商事登记后置审批的项目凭许可证件经营);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陈方传的名片上印有“肇庆柏德建材有限公司”、“柏德钢化玻璃(明耀原片玻璃)”的字样。被告林姿延的名片上印有“肇庆柏德建材有限公司”的字样。微信号是mingyao4089、昵称为明耀柏德玻璃批发的微信账号使用者第8 页 共20 页是被告陈方传。微信号是baide18319355686、昵称为柏德玻璃开介片批发的微信账号使用者是被告林姿延。2019年8月19日,原告黎少芬(乙方)与被告明耀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约定地区范围内代理销售并推广甲方生产的产品,内容如下:甲方:肇庆明耀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ma51bfx56r地址: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四连线地段(小迳桥往东乡方向60米右侧)乙方:黎少芬(身份证:441224198303294327)为了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共担风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特制定本合同。一、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均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二、代理内容与范围1.甲方同意乙方在合同约定地区范围内,代理销售并推广由甲方生产的产品。2.甲乙双方约定代理销售并推广的区域为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3.双方可另行商讨代理续约事宜并签定新的代理合同书。三、代理品种及价格第9 页 共20 页代理产品品种:原片玻璃、开介片玻璃、钢化片玻璃、夹胶,2.7一12厘白玻、绿玻、镀膜、镜、蒙砂、花玻等由甲方生产的产品。价格(不含税):具体见附件四、代理期限双方约定的代理期限为:十年五、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保证产品质量的标准,承担产品的售后服务并自理相应产生的成本与费用。2.甲方保证所带给产品的质量、规格等与说明完全一致,并保证在同等条件下以最优惠批发价格与乙方结算。结算价格如有变动,甲方应事先书面通知乙方。3.甲方对某一商品信息(名称、材料等)进行修改、变更时,应即时通知乙方。4.甲方接到乙方定单,应及时按照乙方的要求生产供货。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本区域内进行产品销售与推广时,务必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相关法规,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乙方负责所代理产品在代理区域内的招商、销售与宣传事宣,乙方有权自主选择合作对象与合作方式。3.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logo、产品图片、文字、营业执照、资质证件进行网络与线下销售推广,甲方须提供为之必要的便利。4.乙方不得在甲方授权区域范围外以任何名义进行相第10 页 共20 页关销售活动,如欲扩大代理推广区域可根据实际销售情况提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经甲方认可后方可进行销售与推广工作。5.乙方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享有独家代理权。甲方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乙方代理区域内直接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乙方代理的产品。七、仓储及运输1.甲方负责将乙方订购的产品发往乙方指定的地点,所发生的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注:200元以下乙方负责,200元以上甲方负责)2.运输及供货时间。从下单之日起,开介片一般两天之内运输到怀集仓库,最迟不超过三天;钢化片一般四天内运到怀集仓库,最迟不超过七天。3.由于运输不当造成质量问题或包装破损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乙方须在到货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异议,并拍照证明货物损坏或丢失,甲方负责更换与补偿等量货物。4.乙方保证所收到的产品在符合标准的仓储条件下存放,否则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八、结算方式1.乙方已预付款给甲方合计: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附收据),前期货款从该款项中以月结的方式进行抵扣。该货款抵扣完毕后,付款方式即变更为货到付款,或协商分期付款。如乙方最终实际取货金额少于预付金额,甲方应退还乙方金额为:预付金额-实际货款=退还金额。第11 页 共20 页2.乙方向客户结算所需发票,须由乙方填制表格后传给甲方,甲方收到后,方可开发票并寄往乙方指定收票人,高出结算底价部分的差价税款由乙方承担。九、退货政策甲方为降低乙方的经营风险,甲方实行无条件退货制度,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货物退给甲方。十、市场保护1.甲方确保乙方的代理区域不受到恶意冲货。2.乙方承诺不策划及运作超出乙方经销范围的任何跨区域销售产品的行为。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1.双方同意本合同全部条款,如有违约(不可抗拒力除外)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甲方如违反独家代理权协议,需赔付乙方违约金:拾万元整。2.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二、保密条款在本合同期内及本合同终止后,任何一方不得泄露本合同资料以及相关商品商业秘密,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十三、其他1.本合同从双方签字(加盖红章后)之日起生效。如有异议经双方协商后可另行签定补充合同或条款,补充合同或条款加盖红章后方可生效且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第12 页 共20 页律效力。甲方:肇庆明耀建材有限公司 乙方:黎少芬法定代表人:陈方传时间:2019年8月19日 签约时间:2019年8月17日附:产品价格表合同签订后,原告黎少芬支付了35万元预付款给被告明耀公司。原告黎少芬与李小健是夫妻关系。2019年9月4日,原告黎少芬的丈夫李小健与被告陈方传沟通退回预付款的事宜,当晚退回了2万元给李小健。2019年9月18日,李小健在向被告陈方传使用的微信号“明耀柏德玻璃批发”下单开介片。2019年9月21日,李小健向被告陈方传催要订单产品。被告陈方传明确表示没有完成2019年9月18日的订单。2019年9月24日,原告黎少芬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明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明耀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收到该通知。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同各自在(2019)粤1223民初2041号案件所作的陈述。庭审中,被告明耀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代理合同》。原告黎少芬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柏德公司、明耀公司、林姿延、陈方传名下价值455050.83元的财产,并交纳了保全费2795元。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粤1223民初204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第13 页 共20 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代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合同通知、邮寄单、微信号图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工商登记档案、收据、名片图片、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明耀公司是否违约及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二、《代理合同》是否解除?三、被告明耀公司是否向原告返还预付款35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四、被告明耀公司与被告柏德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五、被告陈方传是否对被告明耀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林姿延是否对被告柏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明耀公司是否违约及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代理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丈夫李小健于2019年9月18日向被告陈方传使用的微信号“明耀柏德玻璃批发”(代表被告明耀公司)下单开介片。2019年9月21日,李小健向被告陈方传催要订单产品。原告黎少芬于(2019)粤1223民初2041号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与被告明耀公司发生业务来往,换言之,李小健清楚知道接单的一直是被告柏德公司。原告方提交的(2019)粤 1223民初2041号的证据显示李小健于2019年9月18日“柏德玻璃销售下单群”下单,同时又向被告陈方传下同样的单,李小健向被告陈方传该次下单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且李小健于2019年9月4日与被告陈方传沟通退回预付款的事宜,第14 页 共20 页当晚退回了2万元给李小健,双方的行为属于解除合同的合意。既然双方已经有解除合同的合意,那么原告方还向被告明耀公司下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明耀公司虽然没有完成原告的订单,但其并没有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明耀公司违约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理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确认《代理合同》于2019年9月24日予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向被告明耀公司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前述焦点一已认定被告明耀公司没有违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方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主张解除合同,且被告明耀公司在庭审中被告表示解除同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代理合同》于2019年12月4日予以解除。关于被告明耀公司是否向原告返还预付款35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退回35万元预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理由充分,但因2019年9月4日被告退回了2万元给原告丈夫李小健,因此,现被告明耀公司退回给原告方的预付款金额应为3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明耀公司支付预付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具有第15 页 共20 页惩罚性,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明耀公司恶意拖欠预付款,原告的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德公司与被告明耀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原告方主张被告柏德公司与被告明耀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从以下方面认定:首先,人员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林姿延在被告明耀公司负责行政招聘工作,但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证实被告林姿延在被告明耀公司具体担任什么职务。原告主张被告陈方传是被告柏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外宣传被告柏德公司与被告明耀公司为同一主体。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方传的名片上印有“肇庆柏德建材有限公司”、“柏德钢化玻璃(明耀原片玻璃)”的字样,其使用的微信昵称为明耀柏德玻璃批发,在外人看来,被告陈方传确是两被告公司的人员,其代表的是两被告公司的业务人员,但却无法证实是否为实际控制人。被告林姿延承认被告陈方传在被告柏德公司担任业务主管。被告陈方传虽是被告明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他公司任职的限制。被告陈方传虽为被告明耀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但其在被告柏德公司担任的是业务主管,并不是兼任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组织机构的职务。被告林姿延虽为被告柏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但其在被告明耀公司没有实际任职。因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方传在两被告公司均担任职务,但这仅是关联公司之间人员的重叠,两被告公司的组第16 页 共20 页织结构并没有严重的交叉、重叠,所以,被告柏德公司与被告明耀公司不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其次,业务方面。被告明耀公司、柏德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虽是相同的,但原告在“柏德玻璃销售下单群”下单,发货的都是被告柏德公司,且原告庭审中承认其与明耀公司无发生业务来往,这显然表明交易时原告清楚对方是被告柏德公司。被告柏德公司在与原告交易时,也没有将同一业务有时以被告明耀公司名义进行,有时以被告柏德公司名义进行。且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柏德公司与被告明耀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分彼此。因此,被告柏德公司与被告明耀公司在业务上不存在混同。最后,财务方面。原告主张两被告公司存在财务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被告柏德公司、明耀公司分别提供财务会计账册、总分类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拟证实两被告均有独立的财务制度,不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财务会计账册无法证实两被告公司的财产独立,总分类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的记载相互矛盾,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两被告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当举证证实,但原告方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被告提交的财务会计账册、总分类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的数据存在矛盾之处,但其于庭后又提交了财务账册原始凭证、分类表、关于财务账册的说明、记账约定书,广宁县正善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已对财务会计账册、总分类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的数据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本院认为广宁第17 页 共20 页县正善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是专业的会计公司,对财务记账的理解能力优于一般人,其所作的说明可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柏德公司、明耀公司在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基本原则,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是一种例外适用原则。在拟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时,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只有具有明确的人格混同的事实,才能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本案中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两被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方传是否对被告明耀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林姿延是否对被告柏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林姿延为被告柏德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陈方传为被告明耀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个人财产与被告柏德公司、明耀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被告林姿延、被告陈方传认为其各自的公司注册资本是认缴制的,认缴期限尚未到期,且公司有独立和完税制度,现公司并没有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公司法规定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没有发生。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应当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财产权清晰可分。被告柏德公司、明耀公司已于前述焦点三提交了证据证实其财务制度是独立的,即公司的财产也是独立于股东的,换言之,被告林姿延、陈方传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林姿延、陈方传对被告柏德公司、明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18 页 共20 页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代理合同》解除、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少芬与被告肇庆明耀建材有限公司在 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于2019年12月4日予以解除。二、被告肇庆明耀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退回330000元给原告黎少芬。三、驳回原告黎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63元,由原告黎少芬负担1117元,由被告肇庆柏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46元,原告多交纳的2946元应予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至本院指定账户。本案财产保全费2795元,由被告肇庆明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第19 页 共20 页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钰 修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成 勇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0-12-01
发布时间
2021-02-2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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