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陶春福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32623********6239
执行依据文号
(2020)冀0822民初795号
案号
(2021)冀0822执17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兴隆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9985.70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6.587237‰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张智勇、吴小艳、任子明、孔一珺、陶春福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520.00元,共计4820.00元,由被告马秀平、张智勇、吴小艳、任子明、孔一珺、陶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春人 民 陪 审 员 李晓成人 民 陪 审 员 刘春宇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法 官 助 理 戴 言 书 记 员 王 娜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生育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期限及方式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21-01-14
发布时间
2021-02-26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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