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刘生英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1023********0426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园商初字第00391号
案号
(2017)苏0591执150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CL2014063150003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16日解除;二、被告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编号CL2014063150003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返还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为:面条机烘干箱(意大利)(数量2台),生产线(数量1台、型号150),面机主机(数量1台、型号TXF400),鸟窝面设备生产线(数量1套);三、被告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人民币474016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4日的迟延利息人民币8956.62元。四、被告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20523元以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946584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五、被告扬州杰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徐长盈、徐亮、刘生英、杨雅绚对被告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杰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徐长盈、徐亮、刘生英、杨雅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8586元,由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435元,由被告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杰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徐长盈、徐亮、刘生英、杨雅绚负担人民币23151元。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17-04-26
发布时间
2017-07-2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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