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姜旭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62203********001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赣0982民初1405号 |
案号 |
(2021)赣0982执恢5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樟树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旭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9日和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姜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85万元、支付到期利息351034.88元(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止),本息合计8201034.88元,并以借款本金785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聂丽红、朱琥琥、李华、江西宏泽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为7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姜旭追偿;四、对于上述债权即借款本金40万元、到期利息16545.82元,本息共计416545.82元,以及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物即位于樟树市五洲花园24栋1单元502室的房产之折价款或者变卖款、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对于上述债权即借款本金45万元、到期利息18614.06元,本息共计468614.06元,以及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物即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农贸路65号的房产之折价款或者变卖款、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69207元,由被告姜旭、聂丽红、朱琥琥、李华、江西宏泽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与上述借款本息同期支付)。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樟树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西 |
立案日期 |
2021-01-15 |
发布时间 |
2021-06-1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