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关键要素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8593****
执行依据文号
(2019)津0106民初6949号
案号
(2021)津0106执41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审判庭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关键要素公司、福乐公司、三鑫公司、赵宗超、周立国、周立新、杨鑫彤、翟静辉、王秀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被告关键要素公司、福乐公司、三鑫公司、赵宗超、周立国、周立新、翟静辉、王秀兰是否为保证人问题。被告关键要素公司、福乐公司、三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宗超、周立国、周立新与原告签订有《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依约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翟静辉作为被告周立国的配偶、被告王秀兰作为被告周立新的配偶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字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翟静辉、王秀兰知悉周立国、周立新为被告关键要素公司河北区第八分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宜,并承诺如被告关键要素公司河北区第八分公司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时,同意按照周立国、周立新与原告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之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结合周立国、周立新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之约定,被告翟静辉、王秀兰应认定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次,关于被告杨鑫彤的责任。原告未提交被告杨鑫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杨鑫彤在被告赵宗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据此应当认定其知晓被告赵宗超为关键要素公司河北区第八分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赵宗超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鑫彤应当对被告赵宗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关于原告向被告关键要素公司、福乐公司、三鑫公司、赵宗超、周立国、周立新、杨鑫彤、翟静辉、王秀兰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的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保证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在保证期间内,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2019年5月8日向各被告催收过借款。因原告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同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均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催收行为均为原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已在保证期间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第一次催收之日即2018年4月27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本次起诉立案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之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键要素公司、福乐公司、三鑫公司、赵宗超、周立国、周立新、杨鑫彤、翟静辉、王秀兰应对被告关键要素公司河北区第八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键要素公司河北区第八分公司、关键要素公司、赵宗超、杨鑫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关键要素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区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980000元及罚息414524.22元(截至2019年6月20日),并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天津关键要素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赵宗超、杨鑫彤、周立国、翟静辉、周立新、王秀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516元,由被告天津关键要素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区第八分公司、天津关键要素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赵宗超、杨鑫彤、周立国、翟静辉、周立新、王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省份
天津
立案日期
2021-01-18
发布时间
2021-06-2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王殿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063285933642
登记机关
天津市红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地址
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106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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