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阚飞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1182********4814
执行依据文号
(2019)津0116刑初80167号
案号
(2021)津0116执798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本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人阚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吕双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章耀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张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章若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耿宏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王兵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石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被告人朱振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一、被告人范宇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二、被告人艾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三、被告人刘海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四、被告人阚飞、吕双双、耿宏静、章若男、王兵兵、石锴、朱振生、艾悦向本院退缴的款项以及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产经依法处置后分别按比例发还本案相关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省份
天津
立案日期
2021-05-11
发布时间
2021-06-2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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