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邱德贵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30721********4610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粤1223民初1484号
案号
(2021)粤1223执36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宁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广 东 省 广 宁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23民初1484号 原告:谭程天,男,1994年8月11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61号西梯205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408111473。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德贵,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安乡县安宏乡西李家村10019号,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609194610。原告谭程天诉被告邱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程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2714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4542.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广宁县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172714元,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借款金额172714元,分期还款方式,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时还款则需要承担20%的违约责任,双方发生争议选择在合同签订地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账号转入172714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邱德贵没有答辩,也无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43001,被告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为乙方出借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2714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甲方还款的金额和时间:第一期还款额为人民币43714元,须于2020年7月20日前付清;第二期还款额为人民币43000元,须于2020年10月20日前付清;第三期还款额为人民币43000元,须于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第四期还款额为人民币43000元,须于2021年4月20日前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应当归还全部借款外,还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交付了借款172714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给原告,确认已收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43001)的全部借款。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追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4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85%。在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20)粤1223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邱德贵价值人民币172714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交易明细详情、借款借据以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按逾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一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其余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全额偿还借款172714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亦符合法律,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因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即以尚欠借款本金1727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3.85%×4)计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但应以34542.8元(172714元×20%)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程天与被告邱德贵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43001);二、被告邱德贵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72714元及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1727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且以34542.8元为限)给原告谭程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4.43元,财产保全费1383.57元,合共3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德贵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兰 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冬 宇 附相关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1-03-03
发布时间
2021-06-2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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