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莫志刚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41223********321X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粤1223民初936号
案号
(2021)粤1223执737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宁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20)粤1223民初936号原告:阙老九,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宁远县清水桥镇阙家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007077638。被告:莫炽锋,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赤坑镇汶水村委会松木村13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50728321x。被告:罗华,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康市潭东镇高坑村麻龙孜组42号,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109260240。被告:莫志刚,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赤坑镇汶水村委会松木村13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80310321x。原告阙老九与被告莫炽锋、罗华、莫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老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炽锋、罗华、莫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老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30万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莫炽锋、罗华、莫志刚是朋友关系,三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还款到期,但三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莫炽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罗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莫志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被告莫炽锋、罗华、莫志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三分,三被告立下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若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追回本金。被告莫炽锋、罗华将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道中5号领地海纳公馆3栋3104房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为上述借款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全额转到被告莫炽锋账户。借款后,三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 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20)粤1223民初9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莫炽锋、罗华、莫志刚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银行转账记录、房产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莫炽锋、罗华、莫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莫炽锋、罗华、莫志刚向其借款300000元,有借据的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根据借据内容及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三被告如数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三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向其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属于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三被告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莫炽锋、罗华、莫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炽锋、罗华、莫志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阙老九;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8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炽锋、罗华、莫志刚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阙老九。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1-05-18
发布时间
2021-06-2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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