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郝鹏飞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2623********401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冀0822民初1724号 |
案号 |
(2021)冀0822执108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兴隆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被告郝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4,233.24元及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祝田承担连带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2,000.00元。由被告郝鹏飞、刘祝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东岳 人民陪审员 姜承兴人民陪审员 刘和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雪华附 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两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兴隆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21-05-07 |
发布时间 |
2021-07-1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