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谭庆星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41223********1411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粤1223民初406号
案号
(2021)粤1223执57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宁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谭庆星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045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卓志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谭庆星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邓 耀 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健 安 附相关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1-04-21
发布时间
2021-07-2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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