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胡斌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60103********1218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赣10民终345号
案号
(2021)赣1002执163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胡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尚欠胡美涵的抚养费人民币148,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共74个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胡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胡美涵人民币2,000元至胡美涵独立生活时止,自2020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胡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胡美涵医疗费人民币6,041.17 元的一半即人民币3,020.59元;驳回胡美涵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斌负担。胡斌与胡美涵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胡斌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胡斌与胡美涵的母亲陈红玲结婚是为了将中辉国际的房产过户给陈红玲,对胡斌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认为,该项异议与本案争议无关。另查明,胡美涵的监护人陈红玲在二审中陈述,胡美涵一年生活学习、治病需要花费三万余元。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胡斌应按什么标准向胡美涵支付抚养费?2.对于胡美涵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是否需要另行支付?关于胡斌应按什么标准向胡美涵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本案中,胡美涵患有皮肤病需要定期就医治疗,因此,胡斌与陈红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胡斌每月支付胡美涵的抚养费计人民币2,000元整(包括生活、教育学杂、医疗费等)。该费用正是考虑到胡美涵需要就医治疗的特殊情况,此数额并无不当。现胡斌以抚州当地育儿成本主张减少抚养费明显依据不足。与此同时,胡斌还主张其收入不稳定,经济能力不足以支付2,000元/月的抚养费,对于该主张,胡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胡斌不能举证证明抚养费应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其应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给付标准2,000元/月向胡美涵支付抚养费。关于胡斌是否需要另行支付胡美涵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胡斌是否需要另行支付费用应结合胡斌支付的抚养费是否能满足胡美涵实际发生的生活学习、治病费用确定。胡美涵的监护人陈红玲在二审中陈述,胡美涵一年的生活学习、治病需要花费三万余元,考虑到胡斌是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胡美涵抚养费,而陈红玲作为母亲亦应负担胡美涵的抚养费,因此,胡美涵就其在上海市皮肤病医院发生的医疗费6,041.17 元要求胡斌承担一半的费用3,020.59元并没有明显超过其生活学习、治病支出,该费用要求胡斌另行承担不当。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胡斌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开销,但承担该费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胡斌要求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一审判决按照胡斌与陈红玲的离婚协议约定判令胡斌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胡美涵抚养费,同时又判令胡斌另行承担胡美涵在上海市皮肤病医院发生的一半医疗费3,020.59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胡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0)赣1002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二、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尚欠胡美涵的抚养费人民币148,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共74个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三、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胡美涵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胡美涵独立生活时止,自2020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该费用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四、驳回胡美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斌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西
立案日期
2021-04-27
发布时间
2021-08-1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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