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巴彦新能源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13717****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苏0591民初10628号
案号
(2021)苏0591执227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乙方希望将原合同转让予丙方;三方同意将原合同项下乙方的所有权利及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本协议签署前乙方按原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法律后果由乙方、丙方继续承受,不可免除。2.丙方愿意接受乙方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承担原合同项下未履行之义务,行使相关权利;3.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条件下将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4.如有必要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可由丙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甲方单独签署与原合同内容相一致的协议。5.丙方受让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债务,乙方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6.本协议与原合同一起解释及适用,不构成对原合同的取代。后因双方在结算中发生纠纷,故洁德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对于交易流程,京兆公司表示,其通过合作协议预订煤炭后,支付预付款90万元给巴彦公司,巴彦公司自行购货后,货物按照约定时间运至江阴港口,其再与巴彦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其再付款,一笔一清,直接在江阴港提货。90万元实质为购买资格。但双方没有对整船签订过任何合同。洁德公司为证明双方的结算金额,提交如下证据:一、煤炭销售合同三份,洁德公司另解释称,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2日、2017年7月7日,京兆公司向巴彦公司分别采购三批煤炭,三份煤炭销售合同均是京兆第9页,共17页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发送,但巴彦公司没有盖章回传,但从银行流水中可看出是按照该协议履行的。二、结算清单三份,该清单显示的供货单位均为巴彦公司,采购单位均为京兆公司,其中,制单日期显示为2017年6月16日结算单中显示结算数量为2543.84吨,结算单价670元/吨,结算金额1704372.8元,说明中载明,京兆公司已支付货款1735300元,巴彦公司应退货款30927.2元。制单日期显示为2017年6月22日结算单中显示结算数量为3430.04吨,结算单价700元/吨,折扣90%,结算金额2160925.2元,说明中载明,京兆公司已支付货款2173500元,巴彦公司应退货款12574.8元。制单日期显示为2017年7月7日结算单中显示结算数量为1569.08吨,结算单价680元/吨,折扣0.9,结算金额960276.96元,说明中载明,京兆公司已支付货款935270.64元,巴彦公司应支付货款25006.32元。洁德公司另表示,京兆公司与巴彦公司对三批煤炭采购合同进行结算,双方通过结算单确认,实付金额为4825574.96元。发票中的548784.04元属于多开具的部分,实际交付不是这么多。三批货物实际吨位是错误的,京兆公司制作了结算单,双方应以结算单上吨位作为实际数量,且在进行最终结算时应对已交付的货物的吨数进行打折扣除杂质。结算单中的单价与开票金额不一致,系巴彦公司多开具。上述结算方式虽无巴彦公司确认书面材料,但可以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巴彦公司于2017年7月5日退回货款43502元即为结算单的说明中2017年6月16日退货款30927.2元、第10页,共17页6月22日退货款12574.80元。另外,最后一笔款项为25006.32元即为2017年7月7日结算单中显示的应支付货款金额。巴彦公司、中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煤炭销售合同、结算清单是原告有目的的对诉讼进行单方制作并未经过被告巴彦公司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以上证明均不认可。巴彦公司与京兆公司对于煤炭单价并无书面约定,是按照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的,发票显示金额为货款金额。洁德公司称巴彦公司未交付54万元发票货物与事实不符,从结算单可看出,洁德公司自认供货数量为7542.96吨与发票货物数量一致,不存在少交付货物的情形。双方关于三次交易货款未结清,洁德公司尚欠548785元,巴彦公司有权在预付款中扣除。巴彦公司认为,其按约购煤,代为支付港口费,其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一、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煤炭代理采购合同》复印件2份、客户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上述合同中的甲方均为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巴彦公司,上述合同载明,甲方代理乙方向内蒙古李家塔煤矿采购本合同项下货物事宜。煤种均为原煤,数量、单价分别为9538.98吨、单价320元/吨,7500吨、单价750元/吨。客户电子回单显示,巴彦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向内蒙古李家塔煤矿付款3万元。巴彦公司表示,上述证据证明巴彦公司委托浙江物产公司向内蒙古李家塔煤矿采购17038.98吨煤炭的事实。第11页,共17页二、巴彦公司与内蒙古胜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打印件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货物运输结算单复印件1份、《同意函》复印件1份。《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为巴彦公司,承运人为内蒙古胜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数量、运费一栏中分别载明,5625吨、5200吨、2979.46吨、4300吨。货物运输结算单中写明数量为18104.46吨,合计金额380193.66元。增值税发票编号分别为02706620、02706603、02706618、02706619,均为内蒙古胜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巴彦公司开具,金额合计380193.66元。《同意函》显示为京兆公司向巴彦公司出具,写明,我司同意将李家塔煤矿的煤由汽运短途运输到巴图塔站台装运火车……落款处有京兆公司印章样。巴彦公司表示,该同意函为李文生与京兆公司股东徐彭东微信往来中的照片,可证明京兆公司同意并知晓李家塔18000多吨的煤炭从伊旗运到巴图塔车站的事实。三、浙江浙金能源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该工商信息显示,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是浙金公司的唯一股东。巴彦公司解释称,浙江浙金能源有限公司为李家塔煤矿的采购商,巴彦公司委托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煤炭,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安排浙江浙金能源有限公司向李家塔煤矿采购煤炭。四、编号10847272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金额333336.07元、编号为1643361892的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复印件1份,金额为69809元、业务回单(收款)复印件2份、复印件业务回单(付款)2份。江苏长宏国际第12页,共17页港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1份、预付货款单1份,均加盖浙江物产公司的提货专用章。编号05774650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1份,金额253906.31元,巴彦公司表示,根据发票显示为17452.15吨的煤炭,至江阴港,编号05774650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为17510.78吨。证明恩和号在京唐港产生的港口费403145.07元,江阴港长宏码头产生的港口费495132.35元。巴彦公司认为,因京兆公司拒绝收货,故其只能将煤炭处理,造成损失738497.71元,巴彦公司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复印件10份,显示苏州巴彦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货款7916343.8元。2、浙江物产公司与协鑫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采购结算清单复印件、确认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巴彦公司委托浙江物产公司将剩余的8995.1吨的煤炭出售给协鑫公司。该煤炭单价为606.37元/吨,总价为5452133.96元,对巴彦公司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京兆公司承担。煤炭单价为606.37元/吨依据结算清单635元/吨折扣28.63元。洁德公司及京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京兆公司另表示,从港口费可看出,其在合同约定单价为一票含税价,该表述是一个行业专业术语,即每一批货物及每批货物的运费及本身价值、港杂费,为便于结算,行业习惯把多票并称为一票,故一票含税包含港杂费即港口费,不存在京兆公司欠巴彦公司港口费。另,巴彦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10月26日变更为一人第13页,共17页股东中永公司,后于2019年2月21日予以变更为案外人。巴彦公司为证明其与股东财产独立,另提交2016、2017、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及银行流水一份,上述审计报告中的应收账款及应付账款部分无与中永公司的记载。巴彦公司表示,两公司财产不发生混同。洁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巴彦公司与中永公司财产不混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亦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京兆公司与巴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由巴彦公司向京兆公司供煤并开具发票,在履行过程中,京兆公司、洁德公司与巴彦公司达成变更协议,该合作协议中的债权债务由洁德公司承受。故三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洁德公司与巴彦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确认解除时间为本案本诉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即2018年11月23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洁德公司与巴彦公司的结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的交易流程为,巴彦公司应与京兆公司确认采购计划后履行采购义务,在货物到达后,应付款提货,港口及检测费由京兆公司预先支付。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盖章确认采购计划。洁德公司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及结算清单均无巴彦公司确认。但巴彦公司对该结算清单中的数第14页,共17页量合计7542.96吨并无异议,并据此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巴彦公司认为该增值税发票为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巴彦公司提出的京兆公司需另行支付港口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巴彦公司提交证据显示,煤炭已于2017年6月2日到达京兆公司收货地点江阴港口,京兆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开始付款,2017年7月5日,巴彦公司亦曾退回京兆公司一笔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巴彦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于2017年7月1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而该时段前巴彦公司所主张的港口费已产生,巴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金额的组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产生的港口费向京兆公司主张,故京兆公司所称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金额中应已包含所有已产生的费用的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巴彦公司交付的煤炭及相关费用合计应为5374359元。京兆公司已支付4825574.96元,尚欠548784.04元,该款项应在预付款中扣除。巴彦公司要求洁德公司承担剩余煤炭低价卖出的损失,本院认为,巴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京兆公司所采购的煤炭的数量,其自行采购后剩余的煤炭的处理,应与京兆公司无关,其要求洁德公司承担该部分煤炭低价销售所产生的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洁德公司尚需支付巴彦公司款项548784.04元,应在预付款90万元中扣除,余款351215.96元,巴彦公司应返还洁德公司。该款巴彦公司理应按约及时返还洁德公第15页,共17页司,故洁德公司主张巴彦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江阴市洁德能源有限公司的解除行为有效,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11月23日解除;二、本诉被告苏州巴彦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江阴市洁德能源有限公司款项351215.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5121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阴市洁德能源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巴彦新能源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苏州巴彦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苏州巴彦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阴市洁德第16页,共17页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为9765元,由反诉原告苏州巴彦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4-09
发布时间
2021-08-2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刘太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505313717942J
登记机关
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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