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焦凤林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32626********1511
执行依据文号
(2019)冀0824民初2922号
案号
(2021)冀0824执66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滦平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24民初2922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华兴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男,系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焦凤林,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甸子村上甸子71号。被告:高立中,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甸子村2号。被告:詹玉勤,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甸子村上甸子71号。被告:刘向东,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甸子村58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凤林、被告高立中、被告詹玉勤、被告刘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被告焦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中、被告詹玉勤、被告刘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焦凤林偿还贷款本金35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9.2675‰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高立中、被告詹玉勤、被告刘向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焦凤林于2015年12月23日在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6,000.00元, 2016年12月22日到期,由被告高立中、被告詹玉勤、被告刘向东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剩余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焦凤林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高立中、被告詹玉勤、被告刘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凤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焦凤林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2675‰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立中、被告詹玉勤、被告刘向东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高立中、被告詹玉勤、被告刘向东为被告焦凤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焦凤林领取借款356,000.00元,并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原告曾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过被告焦凤林、被告高立中、被告詹玉勤、被告刘向东,后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以上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凤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高立中、被告詹玉勤、被告刘向东签订《保证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焦凤林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高立中、被告詹玉勤、被告刘向东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焦凤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被告高立中、被告詹玉勤、被告刘向东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焦凤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高立中、被告詹玉勤、被告刘向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焦凤林、被告高立中、被告詹玉勤、被告刘向东主张权利时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自2018年12月11日本院收到诉状后,借款人及保证人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焦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9.2675‰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高立中、被告詹玉勤、被告刘向东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0.00元,由被告焦凤林、被告高立中、被告詹玉勤、被告刘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尚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金融合议庭。同时,向金融合议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21-03-18
发布时间
2021-09-0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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